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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上)


邹平学


【摘要】正确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及其运用实践,必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国宪政体制中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来源和基本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和解释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践及其特点等方面来把握。 在中国的宪制体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根据立法法的明文规定,它有权解释的“法律”是包括“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即基本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宪制地位决定了它拥有的立法解释权在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具有主导性,每当出现重大的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只能由立法机关作出最具权威性的解释,以此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香港基本法明确地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解释程序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时,既应当适用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有程序,又可以在不违反基本法规定的前提下,适用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一般性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在解释权之性质地位、程序特点、解释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一是在性质地位上。前者的解释权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其固有性、最高性毋庸质疑。而后者的解释权由基本法赋予,来源于中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非固有性十分明显。而且当香港法院对基本法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其解释权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二是在解释权的启动上,在一般情形下,前者有权自行启动解释权,这是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宪制地位所决定。而后者在行使解释权时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它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能启动解释;三是在解释范围上,前者有权解释基本法的所有条款,解释范围具有全面性。后者对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受限性,即只能针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自行解释,超出这个范围的,比如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着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就不能进行自行解释,如果需要解释,则必须遵循基本法所规定的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在作出终局判决前,须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第二个附加条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换言之,即香港法院的解释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总结全国人大解释香港基本法的四次实践,可以发现其共同的特点是完全依照宪法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整个过程全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程序,忠实于基本法的原意,而且十分审慎,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香港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方针,维护香港的繁荣和稳定,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四次解释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和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的主体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当然,由于“一国两制”是史无前例的新生事物,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释法的实践和中央与特区就此发生的互动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原则、方法、细则等程序性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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