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操作办法(试行)》 确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
二、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当地的诉讼证据规则,这是件好事,凸显了刑事证据问题的重要性,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龙宗智认为,这些证据规则“总结了实践经验,吸纳了专家意见,注意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确与程序公正并重,体现了在刑事司法方面‘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规范办案程序很有意义,对我国证据立法与司法实践将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瑕不掩瑜,我们光看到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优点是不够的,我国现行的这些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同时又存在广泛的问题,这突出表现在:
第一,立法阶位太低,效力有限,许多内容是对现行规定的简单重复。前文已经指出,我国各地现有的证据规则,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仅在本部门内部适用,一般不对外公开,律师和诉讼当事人难以不知道,了解内容有限,而他们如果不按照当地的“潜规则”行事又是要碰壁的。
同时,现行的许多规定仅仅是对诉讼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简单重复,一些所谓“新”的规定并不新,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例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完全是对《
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简单重申,没有多大意义。
第二,许多证据规则的规定逻辑混乱,科学性太差。例如,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十余项刑事证据基本原则的规定,仅仅是简单的罗列和堆砌,体系混乱,有些根本称不上是基本原则。再如,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关于“法定程序原则”的规定,与学术界讨论的“程序法定”原则根本就不是一层含义。 中共呼伦贝尔市委政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刑事证据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更显粗糙,没有任何逻辑性可言。
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的《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竟然规定了13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明确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而搜集的证据有关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所获取的证据”、“将疑犯变相羁押时所获取的证据”、“讯问(询问)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时未个别进行而获取的证据”等13类违反诉讼程序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而其中有些属于“无害错误”,如此广泛围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不科学的。
第三,有些证据规则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这种突破的正当性值得推敲。例如,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突破了单独口供不能定案的刑事诉讼原则,认为“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与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吻合,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的,且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与
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性规定有一定冲突,并且会加剧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毕竟被告人要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可能”是很困难的,其口供往往被推定为“自愿”。
第四,有些证据规则沿袭了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该突破立法的地方又没有突破!例如,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就是沿袭了《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的要求,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重申和强调了这项不合理的义务。 另外,刑事证据规则约束的对象应当主要是证据资格,而不是证明力,证据规则“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 然而当前各地大部分证据认证规则的内容都是关于证明力方面的,例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部分的内容,大量篇幅地都是“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这是不科学的。
第五,有些证据措施规定不配套,能否真正得到实施值得怀疑。例如,湖北省《刑事证据规则》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创新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对于录音录像的主体却没有规定,如果由侦查人员自己讯问、自己录音录像,还能否制约违法讯问行为是很令人怀疑的。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于证明标准规定的“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具有明显照搬国外制度的痕迹,并且对何为“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具体的解释,估计我们法官看了之后也是一头雾水;并且在同一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明标准却区分不同案件采取了两种说法,本身就内部存在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