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侵权行为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人主观过错和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近几十年来,为了应对工业化产生的种种社会弊端,适应世界发展的进步潮流,更加公平合理地保护弱势阶层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法也在发生一些引人注目的改变,衍生出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也出现了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如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但不管怎样发展变化,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框架是没有改变的,对于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应当确定的要求也是没有改变的,即使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从事了可能致害的同样的危险行为,通过行为对于加害人仍然是可以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仍然能够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框架内进行解释,还从来没有出现过不能确定加害人而还能追究侵权行为责任的情况。如果我们在立法上确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或称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就意味着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后,如果无法确定抛掷人,就要追究抛出致害物品的建筑物内所有可能住户的责任),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将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最多只能对四个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进行推定,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实际上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除损害后果之外的其它所有构成要件都进行了推定。这还是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如果确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究竟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创新还是对侵权行为法的破坏,甚至是开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倒车(因为追究所谓有可能抛掷物品住户的赔偿责任这种类似搞“株连”的做法在我国历史上可不是什么新鲜事!)?答案恐怕只有等待时间来检验了!
笔者比较赞同一些法律人士提出的解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应着重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之外来考虑的主张。高空抛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造成了人或财产的重大损失,同时它显然是人为的行为,则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据笔者的了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如果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则查明加害人的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只是可能比较花费人手和时间,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具有恒心和耐心而已。实践中许多基层公安派出所也接到过不少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举报,但派出所在很多时候都会支使举报人或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介入这一棘手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安机关的业务素质、侦查水平乃至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显然不能成为侵权行为法贸然介入的理由;当然,客观上我们确实无法排除刑事介入后仍不能查明加害人的可能性,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然可能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社会捐赠等途径获得救济。换言之,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并不象某些专家学者所声称的那样,除了向那些无辜的住户索赔之外就再无其他更合理的救济途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从其产生、发展到最终形成一个有效控制并能妥善处理的社会机制,绝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是侵权行为法一个法部门就能独立承担并解决的问题,侵权行为法学者们期望仅仅通过在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当中规定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就可以一揽子解决高空抛物这个饱含复杂因素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实践起来可能也是非常危险的,希望立法者对此问题能够兼听正反各方面的意见,结合我国国情,慎重严谨地做出科学合理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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