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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

  从制度上要求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对公众公开,还会使公共舆论成为一道有力的屏障,帮助司法机关抵制各种享有实际权力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利益团体对个案的不法干预。——当然,公众舆论本身也有可能会给司法机关施加超出“依法审判”的压力,从而对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在那些涉及“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往往面临来自社会舆论和“关心民众呼声”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大压力——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司法不向公众公开的理由。不仅仅因为比起秘密审判的弊害,公共舆论的负作用相对而言更可忍受;更因为我们至少可以推定,在大多数案件中,只要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办案就能够获得理性的认同和理解;即使在少数可能会被公众认为“合法不合理”的案件 ,公共舆论也不会是铁板一块,总会存在不同的声音,而这些不同意见的交锋本身就会成为传播法治理念、形成社会共识、促进法律制度更新发展的过程。
  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的具体公开方式,则应当充分照顾群众获取信息的方便,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首先采取在法院官方网页上公开这一比纸质通告更经济高效的方式。
  结语
  近年来,《行政诉讼法》的修订问题已经成为公共议题。是否要改变行政诉讼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则是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均十分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对当前实务界积极尝试的“协调和解”如果被合法化,显然会对行政诉讼立法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
  而本文提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合法化不仅需要澄清作为公权力持有者的行政主体参与“和解”的法理基础,也需要更明晰地认识司法与行政的区分并从制度上保证原告接受“协调和解”的真实自愿,还需要完善作为支持性制度条件的司法公开。
  当然,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的合法化还需要考虑许多具体操作问题,例如,如何避免“久调不判”、如何保障调审分离、协调结案后当事人反悔或原告声明“受骗”或“被迫”如何处理等等,但如果在制度安排中不理清前述基本法理,不完善作为制度条件的司法公开,那些具体问题解决得再好,也不能保证“协调和解”能以一种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结构和功能相适应、与中国宪政民主未来发展相协调的方式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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