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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

  上述限制当然会降低在行政诉讼中以协调“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但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对行政权力实施司法审查一样都是行政诉讼制度所特有的价值和目标,在制度安排的层面,不应因为对 “案结事了” 的追求而牺牲这些价值和目标。
  司法公开
  在我国,无论对司法侵占行政权领地的担忧,还是对原告非自愿撤诉的担忧,背后都暗含了对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公正性的不信任。因为行政诉讼是在司法机关主持和控制下进行的,倘若司法机关能够保持其公正性和相对于行政权力的独立性,那么不仅尊重行政权的司法自制会得到保障,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而压服行政相对人的“自然”倾向也会得到有效遏制。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方面对司法机关的猜疑都现实存在,法官在具体操作中处理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将对行政活动的异议和不满转变为对司法活动的不服,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转变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
  就此而言,要使行政诉讼中实施调解或协调活动的合法化具有可接受性,一个关键的条件是:进一步完善防止法院在此种调解或协调活动中失去相对于行政权力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我国,要将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从理想走向现实,当然并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事,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结构性变迁。但立足于我们目前的条件和水平,要在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活动中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和一般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上述猜疑,却存在一种成本相当低而成效可能十分显著的可行选择,即司法公开。——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制度上要求行政诉讼中所有经协调解决的案件不仅对当事人公开,也对公众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诉讼中所有经协调解决的案件对当事人和公众公开,不仅可以通过开诚布公取信于民,也可以成为一种法院提高自我要求和办案水平的压力和动力。与已知的其他监督方法相比,以向公众公开的方式接受公众监督,对于防止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有意无意的“包容”之下恶意串通达成“和解”,也属于一种成本低廉并且效果显著的选择。甚至,《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法院长期怠于对原告撤诉申请行使审查权的状况 也有望因此而得到改善——至少那些仅仅从案卷表面看来即存在明显的胁迫或欺骗等问题的案件,法院会有更强的压力和动力去行使法定的撤诉审查权,保障原告撤诉“自愿”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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