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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合法化的条件

  而本文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并非不存在合法化的可能,只是不应没有限制地合法化,当务之急在于认真探究其合法化的条件。
  行政权不可处分?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法理根据在于公权力不可处分。因为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权力的持有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从前者来说,行使公权力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力也是其职责,不履行职责是就失职。从后者来说,行政主体是受委托而代表公共利益,并不能“借花献佛”或“慷他人之慨”地滥用纳税人的钱。所以,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根本没有通过“妥协”、“让步”来与原告达成“和解”的合法空间。
  然而,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人们已经发现,传统的行政法理论针对的都是羁束行政,而未考虑到裁量行政。只要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裁量权,——也就是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的自由选择权,在此范围内,行政主体所选择的处置只要符合法的目的和宗旨就属合法。——那么,就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合意的法定空间。
  目前,这已经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几乎所有研究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基本法理的论文,会论及行政裁量权对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的突破;也有很多法官 认为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自由裁量行为为标准来限制实施“协调和解”范围。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和解”其实并不局限于促成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法定裁量权之内达成“合意”。很多时候,相关法律并未授予被告与被诉行政决定有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被诉行政决定的确是违法的,此时,被告就有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决定的法定义务。只是,在争议中,被告可能并未发现自己的处罚决定确属违法或者已经发现未能及时撤销或改变该行为。这时,法院就可出面协调,促使被告及时履行撤销或改变该不法行为的法定义务,以“换得”原告的“自愿”撤诉。
  何况,行政诉讼发生有可能仅仅是因为原告对法律或事实存在错误认识,这时,法院如果通过澄清事实、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等“协调”活动而令原告“明了法理,知晓是非”从而“自愿”撤诉,就并不需要被告方作出“让步”和“妥协”,从而并不涉及公权力能否处分的问题。
  也就是说,虽然行政裁量权的存在的确打破了“公权力不可处分”的传统教条,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提供了协商“合意”的空间;但行政诉讼中作为公权力持有者的行政主体参与法院的“协调和解”活动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取决于被告是否享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行政主体用以换取“和解”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权限之内——无论这权限本身是否包括裁量的余地。换句话说,行政主体参与行政诉讼中“协调和解”,无须拘泥于“行政权不可处分”的戒律,但要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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