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清末商法和台湾政府所施行的商法相比,其宽松之处更为明显。民国五十六年(1967年)公布的台湾商业登记法,将任意登记主义改为强制登记主义;其商业
会计法将商业帐薄上的立法原则由折衷主义改为干涉主义,不仅商人必须备置帐薄,且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记载。民国六十九年(1980年)公布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严格规定公司的设立要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在公司注册的效力上采取设立要件主义,以注册为公司成立的要件,未经注册者,不得成立;在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上,采取商法主义,以法律规定为主,章程为辅;关于公司变更,无限公司可变更为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可变更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可变更为股分有限公司,余不准变更,只能解散与合并;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募集设立,规定须先订立招股章程,呈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招股,待第一次股数招齐并股款收足后,召开创立总会,经创立总会决议后,方可呈请官厅注册;关于公司会计,规定每年结帐后,要将有关薄册交主管机关查核,主管机关并可随时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还规定公司不得经营登记以外之业务,公司暂停营业一月以上者,要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为停业之登记。这些规定都比清末商法严格。清末商法以宽、松为原则,以便商为宗旨,与当时工商业的发展要求是相适应的。
此外,清末商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商事活动的安全性要求。商事活动不仅要求简便敏捷,而且要求安全可靠,各国商事立法在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敏捷要求的同时,均注意保护商事活动的安全。清末商法中也有所体现。
《钦定大清商律》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法定事项;商人必须有流水帐,每年须结帐一次;公司名号后设者不得与先设者相同;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字样;股分有限公司招股必须公告;公司创办人不得有私自非分之利益;各种公司股东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股票转卖中承买人必须赴公司总号注册;公司结帐必有赢余方能分派股息,分派前必须由赢余中提取至少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司必须在众股东原定每股银数缴足之后方能增加股本;公司停闭后,所有帐薄及往来紧要信件必须保存十年;公司如违犯法律规定,要视所犯情形,予以处罚。
《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商业注册事项须随即公告,即经注册及公告的事项可以对抗知情第三者;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应随即声明注册;同一城镇区域内不得仿用他人既经注册之商号以营同一商业;商人必须备置商业帐薄;代理商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创办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无限公司创办议据必须载明有关事项;无限公司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对无限公司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公司代表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原订出资额减少不得对抗公司债权者;公司合并必须自作出合并决议后十五日内通知债权者并为之广告;公司清理必须在两月内至少三次公告,令债权者限期呈报债务;股分有限公司章程必须按法律规定写明有关事项,此种公司募集股款时必须备有联单式认股书,公司必须收齐第一次股银方准成立;公司股东、董事及监查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公司财产显有不足抵偿债务时,必须呈报破产;公司至少每年结帐一次,结帐时必须按规定造具各种表册;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已缴之股分银数;公司清理时,清理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违法应受处罚。
《志田案》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营商业及法定代理人为无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营商业者必须登记;公司商号必须加足以表示公司种类之字样;商人迁移营业所必须登记;加于经理人代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第三者;运送人得对于运货人请求作成运送状,运送状必须记明法定事项;送货人得对于运送人请求作成货物交换证卷,该种证卷不得以无记名方式作成,并必须记明法定事项;损害保险证卷亦必须记明法定事项;损害保险之标的只限于财产利益;损害保险金额超过损害保险标的之价者,其超过部分不生契约效力;船长和船员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海上保险契约必须载明法定事项;共同海损必须按法定办法分担;海难救助中救助费之额不得逾被救助物之价额;票据上各种签名人必须依其所签字义负责;汇票、期票必须按法定款式作成;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得行使迫索权;期票必须载明法定事项;期票不得发行复本,等等。
由于清末商法具有以上特性,因而《钦定大清商律》等颁行后,对中国近代工商业的发展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光绪三十年后,中国出现了一个兴办近代企业的高潮。据有人统计,到宣统三年(1911年)全国约有各种华资近代企业二千三百多个,资本总额约在三亿二千万元左右,大约相当于光绪二十七年(1900年)华资掌握的企业数额和资本总额的四倍半,平均每年增长百分之十四到百分之十五。[80]中国近代工商企业的发展,是多种因素促成的。二十世纪初的收回利权运动和抵制外货的斗争以及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都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商法的作用亦不可忽视。
(2)清末商法的缺陷
1.对外国资本在中国的活动缺乏系统严格的规定。
清末所订商法或商法草案中,仅《钦定大清商律》中有两条涉及外国资本的条文。该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附股人无论华商洋商,一经附搭股分,即应遵守该公司所定规条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国人设立公司,外国人有附股者,即作为允许遵守中国商律及公司条例”。该律颁行后,南洋大臣魏光焘提出:“近年洋商得与华商合股在中国内地营业者,唯路矿两事。其设厂制造之利,久为洋商垂涎所未得,亦即为保护华商生计之要。前年会议英约,英使马凯即以此再三要求,经刘前大臣等坚持力拒,始克於英约第八款第九节载明,洋商用机器制造,只能在通商口岸。然约内载有明条,洋商尚有勾串华商,妄图内地设厂或籍借资本意图亏馈营业者。今查公司律五十七条所载,原系按照英约第四款购买股票办法,唯该第八款内既载洋商用机器制造只能在通商口岸,则两事同载一约,前后参观,内地华商所设公司不应附股,其义自见。今商律内仅论附股,深虑洋商朦串,各省一时不及领会,一经开端,即难艰拒,不可不杜其渐。”为了回答南洋大臣提出的问题,商部对该律的这两条规定作了如下解释:“查公司律第五十七条,一则曰中国人设立公司,则凡洋商勾串华商,妄图内地设厂,藉词借款等弊,各该地方官即应详查呈报,不容稍涉含混,致蹈覆辙。再则曰外国人有附股者,此无论与英约第四款意义相合,即历稽各约款,华商公司无不准洋商附股之专条,则公司律不得不顾计及此而著为此条。三则曰即作为允许遵守中国商律及公司条例,是于不能禁止洋股之中,为挽回主权之计。”“嗣后洋商附股,均应按照第三十八条原文办理,并援照铁路矿务章程,不得逾华股之数,以示限制。”商部认为,英约并未明载“内地不得制造”数字,商律亦不能明文规定内地不得附股,因而未采纳南洋大臣关于只能在通商口岸附股的意见。为此,南洋大臣再次咨文商部,重申内地不许洋商附股之意。最后商部同意南洋大臣的主张,明确宣布“既以洋商设厂只准口岸,则商律所载洋商附股,亦只能在于口岸”。[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