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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下)

  3.地方政府 
  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不分,向来以地方衙门为审理讼案的机关。商法颁布时,新的审判机关尚未建立,故仍沿旧制,凡商会调解无效或处理后当事人不服之商事案件,由地方官处理,这从上引商会章程中已可以看出,兹不赘述。另外,凡在商部注册的公司,均要由商部札饬地方官加以保护,地方官负有使各商免遭不法侵害之责,此亦为贯彻商法中有关商人和公司权利的规定的一种方式。 
  在宣统二年年底以前,清政府所颁商法主要由以上机构和组织负责实施。此外,还有一些政府机构也间或参与这方面的事务,如邮传部对涉及铁路等交通公司的案件,盐务部门对发生于盐业的案件,都有办理之责。因而这一时期商法实施机构方面的情况是较为复杂的。 
  到宣统二年年底,随着各省省城和商埠各级审判厅的建立,商事审判开始向审判机关转移。据法部宣统三年三月(1911年4月)向朝廷呈奏的前一年下半期筹办新政成绩摺记载,到宣统二年年底,各地共设各级审判厅173所,设员2149人,除湖南、广东两省和吉林滨江、绥芬,黑龙江呼兰府等商埠因故延期外,其余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一律开设,受理民刑案件。[52]在此之前,宪政编查馆在核定《法院编制法》的奏摺中曾规定,凡各地已设审判厅的地方,按照该法无审判权者概不得违法收受民刑诉讼案件。[53]宣统三年正月,农工商部向法部提出,据山东劝业道电称,山东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均已按期设立,商事诉讼自应一概归审判厅办理。其未设审判厅之各府州县应如何办理,请法部批示。法部回复:司法独立,民刑分庭,其已设审判厅地方之商事诉讼,一概归并审判厅审理;未设审判厅地方仍沿旧制,由府州县衙门受理,但不服府州县衙门裁决的上诉案件,可由以前的上诉至主管本省商政的劝业道,改为上诉于省城高等审判厅,以便既可使人民权利得到保护,而司法、行政机关又不至混淆。[54]至此,由法院办理商事审判,已作为一种新制度在部分地区付诸实施。 
  而商业注册则始终由原机构办理。宣统三年八月(1911年9月),农工商部在“胪陈第四年第一届农工商筹备事宜”的奏摺中写道“原单所列商业登记章程,应俟各直省审判厅一律成立后划归法部办理”。[55]上引《商业登记章程》草案第133条规定,自本章程颁布实行以后,所有从前设立之商号及公司业已在农工商部注册者,限一年内持原执照向新登记机关呈请登记。各直省新审判机关一律成立和《商业登记章程》颁布这两个条件在清朝存续期间未能实现,由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的新制,最终也只能是清政府改革规划中的一个方案。[56] 
  (二)政府对商法的贯彻施行 
  清政府对商法的贯彻施行主要表现在办理公司注册和对商事案件的处理上。 
  《钦定大清商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颁布后,先已设立的公司纷纷呈请注册,新设立的公司也陆续呈文到部,要求注册给照开办。《商务官报》第五十一期载:“近日商部公司注册局办公颇形忙碌。因各处商家集股开设公司局厂日多一日,并悉商部所办各事皆系实心保护,故均向注册局呈请注册。”公司注册既是公司开办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商部贯彻实施商法的重要环节。从《商务官报》和历史档案中保存的材料可以看出,商部办理注册时,要依照商法进行严格的审查,凡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者,均予以驳回。笔者根据《商务官报》第一期至戊申十期的记载统计,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6年5月)至光绪三十四年四月(1908年5月)两年间,因此而未准注册者达118起。 
  其中有的是由于未按《钦定大清商律》和《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的规定,备齐注册所必需的手续。如光绪三十二年三月(1906年4月),商人孙钟伟等集股银一万五千两,呈请在汉口开设福华纸烟公司,因其呈内未写明该公司有无经营期限及所举查察人姓名住址,公费银两和印刷股票样张也未随呈缴入,被商部驳回。[57]同年九月,商人蔡鸿仪等呈请注册,因未按《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的规定将注册呈文由商会总董盖用图记,亦未获准。[58] 
  有的是由于所报公司性质与《公司律》的有关规定不符。如光绪三十二年七月(1906年9月),商部批湖北候补知府程颂万等禀:“该员等创设广艺兴公司,业经本部批准在案。兹复开具章程,遵章呈请注册前来。查无限公司应负无限责任,如遇亏蚀,除将公司产业变售偿还外,倘有不足,应向附股人另行追补,律章具有明文。乃查阅该公司声叙呈内称系无限,而成立章程第十八条内有本公司虽云无限公司,然仅指股额而言,若股金自然有限等语,是於无限二字显属误会,本部碍难注册。”[59]第二年七月(1907年8月),批周口商务分会:“据禀扬州商人李柏泉、王松圃合股银二万两,在周口设立大顺公司,专售煤油火柴,缮具合同条规,呈请注册等情。查本部公司律股分须七人以上,兹系二人出资,或是合资公司,……仰该总理转饬该商更正补呈声叙各项,照章缴费,到日再行核办可也。”[60] 
  有的是由于未按公司律的规定,将股本落实。如光绪三十三年二月(1907年3月),商民李本志禀请开设四轮自行车公司,农工商部批:“该商民所禀股分银二万两,究未指实何处招集存放,……皆有不尽不实,所请着毋庸议”。[61]同年二月批徐金祥等禀:“该商等请在西直门外铁路道旁创设久成煤栈公司等情,查该商等既系创办之人,并未筹集资本若干,以昭提倡。第云同志诸人情愿入股,而股东衔名及集款多寡亦均未声明,仅拟集股章程十二条请部核准,殊属不合。所请应毋庸议。”[62] 
  还有一些是由于所订公司章程与商律不符。如光绪三十二年六月(1906年7月),批江苏茅麓树艺公司:“查商律内载一股得一议决权,唯公司可预定一人十股以上议决权之数,注如定十股为一议决权或二十股为一议决权,依此类推。又董事专任会议,不兼查帐,公司设立后,由众股东公举查帐人各等语。该公司集股章程内有以股东居十股以上者定有议决权及由值年董事稽察等句,与律未符,应即更正。”[63]同年八月(1906年10月)批职商李钟珏等:“该职商李钟珏等创设广东自来水公司,议集股本银一百二十万两,官商各半分认,自是为开通风气,裨益地方起见。……查阅该公司章程内第十条本公司系官商合办,与全行商办者不同,查商律未载官商合办专条,本公司变通办理,总副董及董事并无任期,永不更换一节,核与本部奏定商律未免两岐。查商律第三十条内载,无论官办商办官商合办等各项公司及各局,均应一体遵守商部定例办理;又第六十八条,董事任事之期以一年为限,期满自退;又第六十九条,董事期满,如众股东以为胜任,可於寻常会议时公举续任各等语,应令将该公司章程第十条遵照商律更正办理。”[64] 
  光绪三十四年四月以后的《商务官报》中,此类记载亦复不少。如宣统元年十一月(1910年1月),批上海商务总会:职商韩栋林等创设协纶缫丝公司,合同内称韩栋林等各出资本洋一万元,共洋五万元,注册呈式内又称每股银数五百元,究系合资公司,抑系股分公司,饬详细声叙,补呈到部,再行核办。”[65]宣统二年正月(1910年2月)批镇江商务分会:商人查济鐄、查济柄、查济纯等三人合资开设查二妙堂友于氏友记墨号,援合资有限公司之例,呈请注册。查公司律第五条内载,合资公司所办各事,应公举出资者一人或二人经理,以专责成。又第七条内载,设立合资有限公司,集资各人应立合同,联名签押,载明作何贸易,每人出资若干,某年某月某日起期限以几年为度,报部注册等语。本部详阅该号原呈,所开经理人查益生,并非出资之人,於有限无限一款漏未填写,合资合同亦未呈送到部。以上各节均与定章不符,合行批示该商会仰即饬该商等遵照定章抄录合同另具呈式,公举经理人报部查核。”[66]可见,商部办理公司注册是较为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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