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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下)

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下)


徐立志


【全文】
  四、清末商法的实施 
  如上所述,清末商法是在清朝即将覆亡的最后十年中陆续制订的,其中业经颁布者如《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施行了没有,其有关情况如何?过去有人认为仅颁布而未实施。[39]考之有关史实,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清末实施商法的机构 
  商法的实施主要涉及两种机构,即商业登记管理机构和商事审判机构。历史上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这两种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近代各国这两种职能大多由法院承担,法院的设置有几种不同的方式。欧洲国家一般沿袭中世纪以来的传统,于民、刑审判机构之外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其中有的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商事法院,专门办理商业登记和商事审判,有关人员由各地商人选举产生,均无俸禄;有的如德国,在普通法院内设商事审判庭,与民、刑庭并列,其审判采取三人合议制,由法院委派法官一人为庭长,其余二人由商会选举商人中具有一定资格、年在三十以上者,呈请政府批准后担任,亦无俸禄。日本与欧洲各国不同,不设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商事讼案涉及刑事者,由刑庭处理,一般商案由民庭处理,商业登记由地方区级裁判所办理。 
  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向来没有专门的民事或商事审判机关。商法颁布后由那些机构来实施,是清政府不得不加以解决的问题。从有关材料看,作为长期实行的正式制度,清政府采取的是各国家通行的作法,以法院为商事审判机关。在有关法院的设置上曾出现过不同的主张。光绪三十三年四月(1907年5月),驻法商务随员水钧韶提出应模仿法国制度,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40]宣统元年(1909年),留日学生李宗藩等十六人又提出应采纳德国制度,於普通法院内设商事庭,并参照英国的陪审制,由商会选举的陪审官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权仍属庭长。[41]这些建议都未被采纳。宣统元年十二月(1910年1月)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及其附属法采取日本的制度,规定各级审判衙门中只实行民刑分理,将一般商案归入民事诉讼。但商业登记应采取什么制度,开始并不明确。《法院编制法》只规定审判衙门按照法令所定管辖登记及非讼事件,商业登记事否归审判机关管辖,没有明确规定,而法部在拟订该部暂行职掌和修改该部章程中,则提出登记事项应归法部统管。[42]后法部会同农工商部起草《商业登记章程》,才正式明确下来,该章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登记归地方初级审判厅管辖,未设审判厅之处由地方行政官署管辖。[43] 
  可见,按清政府确定的新制,商事审判和商业注册均由审判衙门承担,在法制改革中出现的近代审判机构为实施商法的主要机关。但新审判机关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按照清政府司法改革的步骤,除个别试点地区外,到宣统二年年底,全国各省城和商埠的各级审判厅才能建立起来,商法的实施才有可能在部分地区由新审判机构承担,在此之前只能暂由其他机构办理。因而清末实施商法的机构前后变化很大,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中,清政府设立和确定的商法实施机构主要有: 
  1.商部 
  商部是法制改革开始后,清政府出于振兴实业、挽回利权的需要,在决定制定商事法律的同时,于光绪二十九年七月(1903年8月)设立的,是中国第一个近代工商管理机构。在清朝有关人员的心目中,商部与商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商律最初是作为商部则例制定的。光绪二十九年三月(1903年4月)清廷在关於制订商律、筹设商部的上谕中说:“兹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俟商律编成奏定后,即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44]商律既为商部则例,当然要由商部负责实施。光绪二十九年八月(1903年9月)商部奏准的章程规定,该部会计司“专司税务、银行、货币、各业赛会、禁令、会审词讼、考取律师……”。[45]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商部改为农工商部,该部在厘定职掌事宜及员司各缺的奏摺中又重申:“商务司掌事物如左:……农工商矿各公司暨一切提倡、保护、奖励、调查、报告、诉讼、禁令事宜……”。[46]光绪三十三年十月(1907年11月)农工商部咨报宪政编查馆的统计表中,商业诉讼表是其中一类。[47]为实施《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部还于光绪三十年设立了注册局,主管公司注册事宜。此外,光绪三十年设立的分驻各地的商务议员一职,也负有贯彻实施商法之责,当时奏准的有关章程规定,“商人如有设立公司,无论何项,由部批准注册后,札知商务议员,应任切实保护之责,仍遵照公司律办理”,还规定,“商人禀呈事件,如系毫未争执之事,应由商务议员设法排解,以免涉讼,其事关重大及创立公司等件均应申报本部酌核办理”。[48]总之,有关公司成立和重大商案的处理,均由商部负责,商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主要由商部负责解释,[49]商部为前期实施商法的主要机关。 
  2.各地商会 
  商会本为商界自治团体,欧洲中世纪就已出现,主要为调整内部关系,对抗外来竞争而设。以后随着各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商事法律的发达,商会的性质逐渐发生变化。近代各国商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为英美国家,实行私设组合制,视商会为民间自由组织;一为大陆法国家,实行私设官认制度,将商会作为商政咨询机关。无论何国商会,都有辅佐政府实施商法之责,如奥地利商会参与管理商业登记,德国商会参与管理交易所,英国、日本商会参与裁决商事纠纷,等等。 
  中国商会的发展与欧美国家大致相同。清末商法颁布前,商界就有了一些商业公所或商务公会一类的组织,为民间私设。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1903年12月),商部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确定了划一之制。从该章程的规定看,清末商会采取大陆各国的制度,为民设官认的政府咨询机关。商会的职责之一就是协助政府实施商法。其章程第十五款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第十六款规定:“华洋商人遇有交涉龃龉,商会应令两造各举公正一人秉公理处,即酌行剖断。如未允洽,再由两造公正人合举众望夙著者一人从中裁判。其有两造情事商会未及周悉,业经具控该地方官或该管领事者,即听两造自便。设该地方官、领事等判断未尽公允,仍准被屈人告知商会代为伸理,案情较重者由总理禀呈本部,当会同外务部办理。”第十八款规定:“商会应由各董事刊发传单,按照本部嗣后奏定公司条例,令商家先办注册一项,使就地各商家会内可分门别类缩列成册,而后总协理与各会董随时便於按籍考酌,施切实保护之方,力行整顿提倡之法……”。[50]此外,商部颁《公司注册试办章程》还规定:“凡公司设立之处业经举行商会者,须先将注册之呈,由商会总董盖用图记,呈寄到部,以凭核办。其未经设有商会之处,可暂由附近之商会或就地著名之商立公所加盖图记,呈部核办”。[51]可见,调解和处理商事纠纷,依法保护监督各商,审核公司注册呈式,为商会的重要职责,商会是政府实施商法的辅助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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