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商法虽未最后编定,然至清亡之时,已粗具规模。从《钦定大清商律》分为商人通例和公司二编,破产另订一门来看,一开始就采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编纂形式,实行民商分立,且主要仿德、日体系。光绪三十三年,编订商法的任务移交修订法律馆后,翰林院侍读学士朱福铣曾提出采英美之制,实行民商合编,未被采纳。[36]以后除各有关衙门制订的暂行法律和单行法规外,修订法律馆负责的商法即按法典规模起草。从陆续形成的草案看,该法包括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船五部分,与日本商法典的编别同。虽该案系志田钾太郎起草,但采取这样的编别,肯定是得到修订法律馆认可的。据此可认为,清末商法在编纂形式和体系构成上,主要模仿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商法。至于其具体内容主要来自何国何时之法,由于各法是在不同的时间由不同的机构拟订的,情况差别较大,很难一言以蔽之,需分别进行考察。
1.《钦定大清商律》
清政府制订该法时,虽未具体规定要以何国何时商法为蓝本,但自光绪二十七年张之洞、盛宣怀等提出中国法律改革应当以日本为楷模,“格物制造,取法於英美,政治法律,取法於日德”的主张时起,以日本法为各项新法的主要蓝本,已成为清廷的既定方针。[37]按说,《钦定大清商律》主要应仿自日本,但事实并不这样简单。如上所述,制订该律的主要负责人是载振和伍廷芳,栽振是宗室贵族,不懂法律,业务方面主要由伍廷芳负责。据孙文的《伍秩庸博士墓表》记载,伍廷芳自幼随父居住南洋,后迁往香港,曾担任香港政府审判厅的翻译。32岁时留学英国,专攻法律,取得大律师资格后回港,被香港当局聘为法官。以后又转回内地,入李鸿章帐下专办洋务。54岁以后,出任美国、西班牙等国的公使。60岁归国,补四品京堂衔,不久即被派拟订商律,筹备商部。从伍廷芳的经历来看,既留学英国,又先后在香港及英美法系国家任职,自然对英美法有较多的研究,当时就被看作英美法权威。由他主持拟订的《钦定大清商律》不能不带上英美法的烙印。
从编写体例来看,各国公司法大体有两种编法,一是就公司的种类,分别规定之,如法、德、奥、匈、日本等国即是如此;二是就公司的事项,纲罗规定之,英、西、意、葡等国即如此。《钦定大清商律》分《公司律》为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股分、股东权利各事宜、董事、查帐人、董事会议、众股东会议、帐目、更改公司章程、停闭、罚例各节。从形式上看,与英、意等国相近,但若详查各节内容,就会发现,其编写体例并非与英、意完全相同。除第一、第十一两节为关于各种公司的规定外,其余各节主要是关于股分公司的规定。其中第二、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节为专门适用于股分公司者,第四、第五、第六节除关于股分公司的规定外,有些条文亦适用于合资公司及合资无限公司。虽按公司种类有所分别,但划分又不够清楚,这样一种编写体例,可说是上述二种编写体例的综合,这是《钦定大清商律》不同于以后各商律草案的一个显著特点。
再从各条内容看,该律与英国1862年《
公司法》及《模范定款》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24条,与日本旧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6条,与日本新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14条,与法国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5条,与德国商法相同或相近的条文有5条;另有与日本新、旧商法均同者10条,与英、美二国公司法均相同或相近者2条,与英、德、日
公司法均相同或相近者5条,与英、法、日
公司法和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2条,与英、日
公司法均相同者1条,与英、德
公司法均相同或相近者2条,与日、意
公司法均同者1条,与日、德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12条,与日、法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5条,与日、葡、西商法均相同或相近者1条,与日、德、葡商法相同或相近者1条,与德、日、匈、西、瑞典有关立法均相同或相近者3条,为各国通例者17条。
可见,仿自英、日的条文所占比例最大。不仅如此,一些带有原则性的规定也大都取自英、日。如关于公司种类,当时各国大体有四种规定:一如法、德、意、比、西、葡诸国及日本新商法,规定公司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股分两合四种;一如匈、荷二国,规定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三种;一如英国,公司种类繁多,性质错杂,如无限责任公司、制限保证责任公司、有限责任股分公司,无限责任股分公司、制限保证责任股分公司等;一如日本旧商法,规定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分有限公司三种。《钦定大清商律》规定公司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分公司、股分有限公司四种,其中合资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与法、德等国的无限公司与股分有限公司同;合资有限公司与日本旧商法的有限公司同;股分公司与英国的无限责任股分公司同。综观其全体,既有采自法、德及日本新商法者,又有采自日本旧商法及英国公司法者,亦为英、日等国有关制度的综合。
再如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设立,欧洲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公立主义、特许主义、免许主义等制度。迄十九世纪末,多数国家都抛弃了上述落后制度,实行准则主义,即由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的要件,凡符合者公司即为成立。按日本等国的商法规定,欲设立股分有限公司,必须有7个以上创办人,创办人要自认股分,并订立公司章程,载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待股数招足并第一次股银交齐后,方可召集创立总会,由创办人报告创办事宜,并选举董事及监查员,成立公司。已成立的公司,须于规定的期限内向政府注册,方准开办。 英国则与此不同,在公司的设立上实行公示主义,发起人只须订有章程,向政府登记,公司即为成立。英国公司法只规定注册后6个月以内招集初次股东会,而无注册前招集创立总会的规定。《钦定大清商律》介乎日、英之间,一方面于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数招齐后,创办人应即定期招集各股条会议,公举一、二人作查察人,检查股数是否招齐及公司成立各事是否办妥,如股东查明公司确无弊窦,应于15日内呈报商部注册;另一方面又于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开办三月后,限于一月内由董事局邀请众股东会议,将开办事宜报告于众股东、如有紧要者,可请众股东酌夺。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与日本等国相近,第二十二条规定与英国相近,只是注册至开会的期限不同。《钦定大清商律》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亦是英国公司法和日本等国商法中有关规定的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