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是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直接影响下产生的,是该宣言的具体化、规范化。该公约第2、4、6、7、8、9、11条直接与劳动与社会保障权利以及相应的国家义务相关。这些劳动权利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包括:就业权和与就业有关的权利(择业自由,获得就业指导和训练权),由就业派生的权利,辅助性权利,就业保障权,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等。[4](P300-301)缔约国义务主要是采取一切必要的方法,保证这些权利的实现,即采取各种措施向所有期望获得职业的人提供职业,同时保护有职业的人免于失业。在上述宣言和公约的推动下,《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国际法和诸多国家的
宪法均对劳动权利作出了比较详备的规定。
除上述综合性的、普遍性的人权宣言和公约以外,作为处理国际劳动问题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劳工标准。而且,所有的国际劳工标准构成了比较全面、严谨的规范体系,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劳动权利体系建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知识性的指导和发展的方向。
(二)我国国内法及其所确认的劳动权利
我国关于劳动权利的立法集中于
宪法、
劳动法等法律部门中,具体是由《
宪法》、《
劳动法》、《
工会法》、《职业安全卫生法》等重要的法律和大量的法规甚至规章加以规定的。[5]
《
宪法》第
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第
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这些规范是我国劳动权利的基本依据。在其它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上述劳动权利得以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