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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演变与趋向——划定·限制·恢复·拓展

  四、行政诉讼范围的拓展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解释》以来,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进入到拓展期。而且,在这一时期的前后,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恢复与扩大几乎是同步进行的。
  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之所以能在原有范围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还能进一步拓宽,与这一时期的大背景有关: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从而使“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依法治国”提到“政治文明”的高度来加以认知;2003年月10月,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1],确立了在10年内建立起“职能比较完善的法治政府”的目标。就小背景而言,中国《行政诉讼法》经过15年的实践,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呼声已越来越高。
  在上述背景的推动下,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通过以下的方式与途径正在“悄悄地扩张”:
  第一,行政诉讼的范围从人身权与财产权扩大到受教育权。在这一时期,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2]被推出,它取代了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九)项规定,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将复议范围从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受教育权”,那么,与行政复议相衔接的行政诉讼范围也必然随之扩大到相同的范围。
  第二,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法》之前,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牢牢守住“抽象行政行为”这一阵地,即规定抽象行为不可诉。《行政复议法》第一次突破了这一“防线”。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就意味着,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被附带地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一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附带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进入行政诉讼时,所附带的抽象行政行为也自然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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