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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演变与趋向——划定·限制·恢复·拓展

  虽然以上的规定列举了多项可诉行为,但由于该法设定了兜底条款[9],所以,《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还是属于概括式规定,而不是列举式规定。而且,这些规定还体现了中国划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几项原则,即:
  第一,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10]
  第二,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确定外部行政行为可诉,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11]
  第三,将行政行为分为终局行政行为与非终局行政行为,确定非终局行政行为可诉,而终局行政行为不可诉;[12]
  第四,将行政行为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与涉及其他权的行政行为,确定前者可诉,后者只有在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时才可诉;[13]
  第五,将行政行为的违法分为认为违法与实际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便有权起诉,并非需以行政行为的“实际”违法为前提。[14]
  《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及所意含的行政诉讼范围的划定原则,表明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已从“列举式规定”过渡到“概括性规定”,从“个别规定”上升到“一般规定”。这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设中的一个飞跃。  
  二、行政诉讼范围的限制
  如果说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及1990年该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普遍划定,那么,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公布及实施,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范围受到了限制。
  按理说,《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大的,它体现了中国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方面的力度,也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权方面监督与保护的力度。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于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行政诉讼法》所划定的受案范围作了不少限制,从而缩小了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定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解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撇开存在其他行政法理上的问题[16]不说,其最主要的问题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了。特别是由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于“单方”行为之内,从而将以“双方”行为为特征的行政合同赶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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