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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基本定位

  劳动者特别是最底层的劳动者,作为弱势主体,法律应当努力保护这个群体,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扶弱”。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向这个群体扩大。《劳动法》制定后一些劳动者之所以会处于失范状态,是与《劳动法》当时确定调整范围的方式分不开的。也就是说,与大多数国家通过劳动者来定义用人单位的做法不同的是,我国是通过用人单位来定义劳动者的,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任何一方不合规范都可能导致不被列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后果。
  劳动者不合规范情形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劳动关系非标准化的出现。历史地看,从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已逐渐弱化,“世界进入了弹性劳动与经济不稳定、工作不稳定时代”。⑨ 这种劳动关系的非标准化在我国更是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展开的。我国实现经济转轨的一条重要路径就是将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标准劳动关系转变为一种非标准劳动关系,从而走向市场经济。至今很多劳动者仍处在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状态下,如下岗职工、提前退休、退休返聘、停薪留职、兼职劳动、非正规就业,等等。也有一些新型行业则是一开始就以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形态出现的,如非全日制就业、远程就业、弹性用工、家庭作业,等等。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规范本应成为《劳动合同法》这部产生于21世纪法律的特色,可惜的是,《草案》几乎对其视而不见。
  用人单位不合规范的情况则更为复杂。按照《草案》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要管理那些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只要用工主体出现瑕疵,则其中的劳动者就不再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这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工商行政管理意义上的非法用工主体的出现,使劳动者利益不被保护。一些企业未经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出现瑕疵,便丧失用工权。这些单位尽管事实上仍在用工,但其中的劳动者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城市服务业中的许多用工都存在这种情况。虽然这些用工主体是非法的,但其中的劳动者其实是合法的。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在劳动行政管理上未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非法设立、非法用工还比较容易认识,那么合法设立、非法用工恐怕就是更深层次的问题了。“非法用工主体”应是指不符合《草案》规定的六类用工主体。也就是说,只要出现第七类用工主体,就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非法用工。我国在1995年制定的《劳动法》生效后,又逐渐产生了多种形式的用工经济组织,较为典型的合法机构有: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正规就业组织、家庭服务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除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其他合法设立的机构《草案》均未涉及。也就是说,其他合法机构的用工行为将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第三,工商、劳动行政管理意义上都是合法的用工行为,但由于某些行政管理部门的不同理解,而不能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例如,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受法律保护。但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将他们之间的聘用合同定性为非劳动合同,于是一大批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而这部分劳动者群体又是我国科技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对他们法律保护的缺位将不利于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应是一次实现并轨并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机会,遗憾的是,《草案》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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