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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上添花抑或雪中送炭——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基本定位

  (三)在劳动管理中溶入“员工主导”
  制订规章制度和实施绩效考核是企业进行劳动管理的基本手段,然而这两项基本管理手段也受到了来自《草案》的挑战。
  就规章制度的制订而言,在《劳动法》中被规定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劳动法》只是要求企业在行使这项自主权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民主程序。而《草案》首先将规章制度的制订改造成为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共决程序。如果企业出现操作瑕疵,没有履行共决程序,则企业丧失规章制度的制订权,而实行员工单方决定的机制。这种机制一旦实施,我国将出现“非企业主导的规章制度”,这恐怕是世界之罕见。
  就绩效考核制度而言,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草案》废除了《劳动法》关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规定;在所有的劳动合同中,《草案》增加了任何变更包括调整工作岗位都必须经双方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确认等规定。企业的运转追求效率,绩效管理是企业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绩效管理包括制订业绩计划、绩效评估和绩效改进等多个阶段。其中,对绩效差的员工进行各种绩效改进是绩效管理的关键,通过各种改进措施乃至淘汰以保证企业的高效运转。在“员工主导”的思维中,绩效管理机制变成了一种“无改进的绩效管理机制”,即企业在绩效管理中可以制订业绩计划、进行绩效评估但无权采取任何绩效改进措施。这显然破坏了绩效管理机制的完整性,也与建立这种机制的初衷相悖。
  (四)对劳动关系实行行政干预
  上述各项制度主要依靠行政干预来维系。作为具有私法传统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却选择以劳动监察而不是劳动仲裁作为执法的主要手段,这就大大强化了劳动合同法的公法性质。按《草案》的规定,从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到试用期等条款的无效,从用人单位扣押财物、证件、档案、物品到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大大扩大;从用人单位到劳动力派遣单位,劳动监察对象也大大扩大;劳动行政部门不仅可以使用传统的责令改正、罚款等手段,还可以使用其特有的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手段,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手段也有所增加。当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被纳入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视野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转变为一种行政管理了。
  劳动管理中出现的“被动招用的招聘制度”、“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留人制度”、“难以进行劳动合同解除的解聘制度”、“无法改进的绩效管理制度”以及“非企业主导的规章制度”,等等,多少有些像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判决转由行政相对人再做行政行为。其实,我国的劳动基准本已不低,有些基准已经过于刚性而难以实施,再行升高,只能将大量的强制基准借助行政管制的力量,伸入企业的管理空间,从而大大压缩用人单位的管理空间。当用人单位没有基本的管理权时,企业也将从追求效率的市场主体变为实现公益目标的就业安置机构。于是,国外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与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将发生全面的碰撞。
  劳动关系虽然是按照平等关系的方式建立的,然而它一经建立,劳动者就必须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将劳动力归用工单位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也就成了劳动者的管理者。正如恩格斯在《论权威》一书中所说,大工厂是以“进门者请放弃一切自治”为特征的。④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从属性的管理关系可以说是一种隶属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越钦教授还提出了判断从属性的具体要素。⑤ 可见,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这一意义上说,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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