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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内涵解读

  就实践而言,尽管公开招标和挂牌交易上市公司国有股一再被叫停,但国有股协议转让却始终存在。并且不管是政府主导还是“自主协商”,其转让大多并非公开操作,其中自然不乏暗箱操作和自我交易。此外,如果将无偿(行政)划拨和司法裁决作为协议收购的形式,则实践中早已存在并仍然存在游离于证券交易所甚至外延更加宽泛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已经采用股权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公司,远有西水股份(600291.SH)、ST中华A(000019.SZ)、ST吉发(600893.SH)等,近有2003年7月13日*ST桦林(600182.SH)国有股司法拍卖案以及2003年12月29日宇通集团国有股司法拍卖案。19综上,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讲,上市公司收购都没有特定场所要素的限制性规定。
  然而,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允许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其他场所(如各地的产权交易所或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一律要求在证券交易所进行。2001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发〖2001〗119号)中即明确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依此,除了新百股份通过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被紧急叫停外,2001年4月,福州市国资局也曾以公开征集股权受让人方式转让东百集团、天宇电气的国有股,但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只能改为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此外,宁夏恒力2001年也曾试图采用公开征集国有股受让方的做法,也是改成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20如果说,证监发〖2001〗119号文还未能彻底杜绝证券交易所之外交易的协议收购;那么,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共同颁布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则明确将一切股份转让行为限定于证券交易所之内。该“规则”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这些规定表明,尽管从法律规范及法理上讲,上市公司收购并无特定场所要素,但就我国目前的政策(基本上也限于政策)还要求上市公司收购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这一特定的股权转让场所。因而从这种意义上讲或者就目前政策而言,上市公司收购仍然具有场所要素。
  
【注释】  1 何美欢. 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777.
2 林国全. 证券交易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7.
3 范健,王建文. 商主体论纲.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3(春).
4 范健,王建文. 商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432-436.
5 叶林. 证券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86.
6 杨志华,耿利航.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研究. 徐杰. 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273.
7 林国全. 证券交易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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