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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内涵解读

  在我国,《股票条例》与《证券法》均未就上市公司收购场所作明确规定。但前者仅规定了要约收购,并规定只能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后者虽规定了协议收购,允许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但仍规定应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就是说要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因此上市公司收购既包括场内交易也包括场外交易。《收购办法》2条则明确规定,通过在证券交易所及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它合法途径均可实施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由此可见,上市公司收购并无特定的场所要素。
  一定要将场所作为一个考察要素,也只能就不同类型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确定相应的场所。具体来说,“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公开市场收购必然依赖于证券交易所等特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则系“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它合法途径”实施的收购行为。至于这种所谓“其它合法途径”究竟包含哪些途径,法律则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其场所也就无从确认。当然,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虽非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收购,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将使目标公司股东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受到较大影响,因而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相关材料均须抄送证券交易所。但这种非实质程序意义上的规定显然不能等同于上市公司收购必须依赖于证券交易所这一场所要素意义上的规定。因此,尽管为便于分析,我们将“场所要素”置于上市公司收购内涵的分析对象,但事实上上市公司收购并无严格的场所要素。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一结论应当是毫无疑问的。在紧急制止新百股份(600682.SH)转让时,证监会通过其驻宁特派办下发的“关于规范你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118号文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18若此言属实,则上市公司收购当然只能依赖于证券交易所进行,从而也就具备场所要素。但是,仔细考察所谓“《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我们发现这一结论其实难以成立。《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该规定显然仅要求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我国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产权交易中心与我国原STAQ、NET系统及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实际上都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因此,《公司法》并未就此作严格限定。《证券法》第32条就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该规定虽明确限定了证券交易所这一场所,但就其内容来看,显然是针对流通股所作的规定。《证券法》第四章乃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在其具体条款中,既未明确规定要约收购的场所也未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场所,只是要求向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这一规定最多意味着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实际上只是不能完全绕开而已)实施上市公司收购。《收购办法》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该条规定表明,协议收购时只需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送证券交易所”即可,并未限定其具体行为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实上,《收购办法》21条还明确规定了存在于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协议收购。该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尽管该规定要求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并且还要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才能在证券交易所外实施公开征集形式的协议收购,但这一规定至少意味着,即便协议收购有场所要素也是非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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