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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内涵解读

  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对目标公司的控股确非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素。理论界往往分别将持有一个公司50%以上与30%以上股份称为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而包括我国证券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证券法都将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作为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程序的临界点,因而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以上,使其行为转化为上市公司收购时,距离其取得控股地位甚至控制权地位还相去甚远。在此情形下,要确定投资者的行为究竟是否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非常困难。如果真要确定,则只能采取推定的方法,规定凡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以上而继续持有者,即推定为系以取得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很明显,这种推定实际上并未真正考虑收购人的主观目的,而是纯粹以客观持股比例为判断标准。在经济生活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少纯粹以获得公司盈利或股票投机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若非通过推定的方法将其原本不存在的获取公司控制权的主观目的予以确认,将不能将其确认为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然而,这样一来,极易导致股价被恶意操纵,使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各国都以客观的持股比例作为判断某一股票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标准。也正是基于此,《收购办法》在定义上市公司收购概念时,使用的是“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这一明显属于客观描述的界定方法。
  除此之外,将“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标确定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观要素,实际上还排除了这样一种情况:已经取得某一上市公司相对控股地位甚至绝对控股地位的控股股东,为了巩固其控股地位,也完全可能发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尽管该控股股东进一步购买的股份数极少或比例极低,但因其原本就已处于控股地位,当然应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对象。当然,这一例外固然可以通过修订主观目的予以解决,如将其扩大为“以获取或巩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标;然而这样做的同样存在如上所述的弊端,实际上仍然仅仅关注了收购人持股比例这一客观状态,因而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在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判定上,不必设置主观目的这一法律特征或要素,而就投资者实际持股比例的客观状态加以考察即可。
  除收购人的主观因素之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主观因素也值得注意。收购人进行收购,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区别于其他并购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五、上市公司收购场所要素分析
  上市公司收购在于获取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票,该目的的实现有多种途径:既可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也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它合法途径。因此,我国有些学者将“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作为上市公司收购要素,13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中,为了突出公开收购不同于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还特别强调公开收购系发生于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的收购行为。如依《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7条之二规定,“由该股票等的发行公司以外者在有价证券市场外的收购”才纳入公开收购的规制范围之内。14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也将公开收购之规范对象限定为“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营业处所”之行为。15当然这种将在证券交易场所内实施股票收购行为排除于上市公司收购范围之外的做法,并不科学。在台湾,这一规定也历来受到学术界的批判,毕竟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理应得到一体保护,而不应因交易地点的不同而有别,从法理上而言,实无加以区别的必要。16不过,台湾地区林国全博士对此有不同认识。他认为,由于有价证券市场已建立了一套受到严格监督管理的交易制度,足以使一般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保障,因此在此等市场上,因交易目的或交易结果之影响而课以特别规范并无必要,反而有碍其自由市场之本质。因此,林国全博士认为将公开收购规范对象限于“有价证券市场外”之行为应为妥适。17但不管怎样,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上均未将公开收购行为限定于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场所,美英等国则未作特别限制。在法理上,应当可以解释为包括通过证券交易场所内外的一切合法途径所实施的收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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