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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内涵解读

  在已发行股份的具体理解上,《证券法》及《收购办法》均突破了《股票条例》将其限定在“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限制性规定,使国有股与法人股均可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只不过只能成为协议收购的客体。当然,在“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中,仍然包含着上市公司这一特定的股票发行主体的限定。上市公司是指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且其所发行的股票经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这里又存在一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理解问题。在许多国家或地区,除主板市场之外还存在二板市场,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英国另类投资市场、欧洲证券经纪商协会自动报价市场、日本高增长新兴公司市场、马来西亚自动报价市场、香港创业板市场等。(在北美股票市场,纽约股市一直是业内老大,俗称大板块。于是小一些的交易所便被俗称为“二板市场”。也有人将所有传统的证券市场称为主板,而将传统市场之外的市场通称为“二板”。国内还有一些知名学者将相对于沪深股市主板而言的“场外交易”称为“二板”。因此,二板并无确定内涵,与具有确定涵义的创业板不同)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上市公司收购还包括以在其二板市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地,这些二板市场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也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
  在我国,虽然创建模仿纳斯达克市场的中国创业板市场呼声甚高,但至今仍未获批准。于2004年5月27日正式启动的深交所中小企业板实际上还只是深交所的内部特殊板块而已。因此,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还仅指其所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实践中有人将主要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而设立的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而设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称为三板市场,并将股票在该交易系统交易的公司称为“上市公司”,但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市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是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进程中的一项探索,其主要功能是证券公司用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以每周集合竞价转让三次的方式,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显然,股票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股票当然也不能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因此,在我国创业板市场建立之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还仅指在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即现阶段仅有的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
  事实上,不管是在哪个国家,一家公司的股票通过某种固定的合法途径或场所在交易,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上市。譬如,在美国,公司股票在美国纳斯达克柜台交易板(OTC Bulletin Board,简称OTC BB(OTC BB市场是由纳斯达克管理的股票交易系统,是针对中小企业及创业企业设立的电子柜台市场。纳斯达克相比,OTC BB市场门槛较低,对企业基本没有规模或盈利上的要求,只要有三名以上的做市商(Market Maker)愿为该证券做市,企业股票就可以到OTC BB市场上流通了。))市场交易的公司就不能称为上市公司,而只能称为美国店头市场公司,或叫柜台交易市场公司,其股票只不过由十几个做市商互相交易,不具上市地位,并不能得到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证交会,SEC)的承认。
  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为已发行股份,因而上市公司收购仅限于对上市公司股权的收购而不包括对其资产的收购,即上市公司资产收购。此外,尽管跨国的上市公司收购正日益发展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潮流,但就具体到某一次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而言,都必然发生于某一个国家,都必然以在某一个国家上市的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因而上市公司收购虽有跨国性,但从收购客体角度来说,都必然限定于某一个国家。也就是说,即便发生跨国收购情形,收购行为的客体也仅以国内或境内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股票为限。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客观要件
  一般来说,大量购买特定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投资者大多系以获得该公司控制权为目的。因此,我国许多学者都将“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观特征或要素。有学者甚至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上市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11实际上,这种将投资者主观目的作为判定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素的做法并不可行。在法律上实则不应将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必要特征或要素。不管收购人的主观目的如何,随着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不断延伸,都将客观上导致取得或巩固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有些不以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只要其购买特定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达到一定比例,为了保护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都将确认其收购行为系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使其受到较为严格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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