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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

  不过在最近德国一个涉及尽职调查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未进行尽职调查在某些时候可能构成第254条规定的与有过失,或者也可能构成原第460条第2句的所规定的重大过失。不过法院在判决中只是提到了这种可能性,并没有据此作出判决。[39]
  3.未正确地进行尽职调查
  买受人虽然进行了尽职调查,但是因调查不细致全面而未能发现有关瑕疵,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既然不进行任何尽职调查都不构成重大过失,为什么进行了调查而调查不够完全就构成过失?当然,对于那些企业的明显瑕疵(即使不进行调查也能发现的),买受人没有发现将构成重大过失是没有疑问的。[40]
  四、有关尽职调查的公司法问题
  在公司法上,有关尽职调查的事项,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买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等经营者是否有义务在收购前进行尽职调查?第二,卖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应如何处理他人要求进行尽职调查的请求,是否有允许他人开展尽职调查的义务?可否拒绝他人开展尽职调查?
  (一)收购方董事会在尽职调查问题上的职责
  买受人进行尽职调查的主要动力有两个,一是降低企业买卖的风险,二是控制买卖价格。在公司担当购买人时,如果董事会在做出购买决定之前不进行尽职调查,可能构成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规定。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买方公司的董事会通常应当在并购前进行尽职调查,如果没有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则董事应当根据股份公司法93条第2款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就不能进行任何并购交易。理论上说,是否进行尽职调查是公司管理过程中的决策之一,根据“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ement)原则,公司董事应当有充分的自由决策空间。[42]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形式上公司合并、分立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第38条,第100条),董事会只负责具体的合并、分立方案(第47条,第109条),但事实上董事会通常对并购的事项起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关于尽职调查的决策上,也应当贯彻“商业判断”规则,赋予董事会选择是否进行尽职调查的权力。当然,原则上说,除非是特别的例外情况,在并购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
  (二)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尽职调查问题上的职责
  关于目标公司董事会对尽职调查问题的决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东是否拥有尽职调查申请权?
  没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只有质询权和宏观问题的决定权,在此之外,股东无权干涉董事会具体的经营决策。因此,股东可以自主决定进行股权转让,但原则上无权要求董事会配合收购人进行尽职调查。除非股东通过行使其基于股权的控制权来间接地实现其目的。[43]
  第二,股东可否根据其质询权要求公司配合尽职调查?
  原则上也不可以。虽然《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质询权,但同时也在第149条第7项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的保密义务。质询权是为保护个别股东的利益而规定的,因此其内容仅涉及有限的公司信息,而保密义务则是为了保护全体股东而设计的规则,因而其权能在位阶上也应优于质询权。[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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