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BGH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过失:
1993年6月以后便开始有多种迹象表明,BKD公司已经陷入危机。在6月到7月之间,有个以所有权保留形式出卖货物给BKD公司的出卖人取回了其所提供的货物,这些货物的价值大多在2万到3万马克之间。在7月到8月间,有多个债权人对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到10月底前后,融资租赁公司取回了出租给BKD的汽车。从10月开始,有好几项针对该公司的委托收款没有提到相应款项,有几次公司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另外,因为不能及时支付帐单,电话公司和电力公司甚至威胁要切断公司的电话和停止供电。因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行业协会的5万元会费,10月1日应该行业协会的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了个人担保。
BGH认为,基于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在1993年便陷入了危机。这使原告想参加到一个具有盈利和继续生存能力的公司的目的受到了威胁。这种情况下,第一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经询问的告知义务。而其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另外,第一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同时也应当为第二被告的不作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履行辅助人责任)。
关于法律后果,BGH认定:被告对BKD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沉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向公司的借款10万马克、向I公司支付的款项4万马克以及律师费与诉讼费用55775马克。除此以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于其他损失是多少,以及原告是否有与有过失,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故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3.评论
(1)关于告知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
本案的核心是出卖人隐瞒了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不过隐瞒企业丧失清偿能力与隐瞒企业的债务还不完全一样。债务的有无,是一个事实,非黑即白,不难认定。而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则不然,这涉及对企业整体状况的判断。如果一个人虽然帐面上没有钱可以用来偿还债务,但是能够从银行借到钱,就不算丧失偿债能力。大概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认定出卖人构成欺诈。
(2)类似案例
BGH在2002年的一个类似案例中再次确认,如果企业的债务可能导致其未来陷入资不抵债或者丧失清偿能力从而失去在市场上继续生存的能力,则出卖人应将这些情况在未经询问的情况下告知买受人。[24]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着一个健身房。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从被告出让企业的全部股份。双方的约定包括:“第3条:……出卖人对股权本身的价值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只担保所转让的是公司100%的股权,该股权具有通常的表决与获得分红的属性。出卖人担保公司不处于资不抵债(Überschuldung)的状态,不具有
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事由……第
8条:出卖人承担企业1997年9月9日以前产生的全部债务。”出卖人于1998年3月向买受人交付了企业,买受人接收公司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发现了大量尚未清偿的帐单。于是买受人提起诉讼,指出,出卖人隐瞒了将近9万马克的债务,企业处于丧失清偿能力的危险中。1998年10月,企业被申请破产。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只保证企业没有资不抵债,故不负有具体告知企业债务数额的义务。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不完全并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三审法院不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有告知企业债务情况的义务,但是假如企业的债务真的多到了背离被告“企业没有资不抵债”的担保的程度,则出卖人应当告知这一情况。这一方面是双方的约定,另一方面也是BGH的一贯立场:“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那些对合同目的有本质影响的事项,尤其是那些事关企业在市场上生存能力的事项(BGH在此引用了BGH NJW 2001, 2163一案)”。最后BGH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五)战略性收购中的告知义务
1.案件事实和审判经过[25]
在本案中原告(出卖人)经营饮料批发。1998年4月28日,其与被告(购买人)签订了标题为“企业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将属于企业的大部分经营资产(包括积极资产和消极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是个饮料批发商。合同第3条约定,出卖人于1998年5月1日交付有关资产,包括动产、存货与债权等。合同第4条以下分项对所转让的资产做了具体说明。第6条第5项约定购买人承担欠酿酒厂与其他供货商的借款和货款。同时约定,对其他债务,购买人不承担责任,由出卖人自己负责。第8条规定,购买人替代出卖人继续保持与供货商及客户的合同关系。双方同时还在第9条中约定,购买人维持与原企业雇员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第11条约定了某些项目价格的计算方法或某些具体标的物的价格(没有具体约定企业整体的价款)。其中包括将企业的客户关系作价475000马克。该企业在1995年到1997年分别有亏损从444000马克到220万马克不等。这些亏损由原告负责填平。事后经原告核算有关的买卖价格为1220463马克,但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出卖人(原告)于是于1998年4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认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隐瞒了企业的有关债务、前一年的营业额、亏损额以及企业面临破产危险等事项,已经构成了欺诈,因而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合同及损害赔偿。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主张,被告所购买的主要是企业的客户关系与企业与供应商的关系,目的是为了将其纳入到其自己的饮料批发体系中去,是一种战略上的考虑。所以,不告知被告有关那些不必由其负担的有关负债和亏损的信息,不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再被驳回。原告于是提出上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支付经过计算后得出的价款。三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2.判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