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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17章的评论

  第二,在《草案》区分抵押与质押的担保物权体系下,把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权”改为“权利抵押权”,作为一项特别抵押权规定在抵押权一章,逻辑上更圆通。[64]第201条规定的抵押客体范围很宽——从文义上看,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把“权利”纳入进来毫无障碍。相反,按照该《草案》的标准,抵押与质押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转移占有,这虽然对动产质权和汇票、提单等“权”与“证”合一的权利是说得通的,但对欠缺这种合一性的、须登记才能设立“质权”的权利并不通顺,因为后者并不转移占有。[65]
  三、结论
  本文主要有以下3点结论:
  1.抵押权制度中,除了对世效力需要用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以明确外,更多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合作与交易的合同自由问题。立法者应当一方面确立明晰而有效的登记、优先权等对世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尽量给当事人留下自由选择的空间。
  2.抵押权规范的设计,应当着眼于降低制度的成本和提高其收益,包括:(1)确立更灵活的变现方式,制定抵押权实现期间抵押物的管理规范,以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2)允许抵押物转让以降低抵押权的机会成本;(3)允许抵押权转让,简化相应手续以降低抵押权的设立成本。
  3.在体例上,建议将权利“质权”改为权利“抵押权”,规定在抵押权一章。
  
【注释】  作者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的写作,是在德国DAAD基金会与中国留学基金委员会联合资助的PPP(Project Based Personnel Exchange Program)项目——“德国破产法的改革发展与中国新破产法的制定”下完成的,在此感谢两家基金会的资助和支持。
第89条第1款第2项。
经济学上的研究表明,对转型国家的信贷市场而言,担保法的重要性要远高于破产法。Haselmann & Pistor & Vig, How Law Affects Lending, Columbia Law and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 285 (2005).
整理旧物权是物权法制定的重要工作。目前公开的《草案》对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重要缺漏(相反,却频频出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规定,让人无所适从)。在这个问题上,德国的立法经验非常值得借鉴——在制定或修订每一项重要法律的同时制定“法律施行法”,对本法所影响的其他法律做出修订。这项工作固然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有时候甚至比法律的制定本身更多),但相比事后通过判例、司法解释来解决冲突的做法,还是能够节省很多成本。法律的作用重在明确和可预见。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制定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面前,这样的效果通过诸如“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模糊原则是无法实现的。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的:立法者必须先考察清楚的,是“所要制定的法规范在规范阶层体系内的位置,上位阶有哪些规范,对立法者有何限制,保留了多大的立法裁量空间,同位阶有哪些规范,需要立法者做哪些调试、配套的考量?”苏永钦:《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未刊稿),第4页。
表面上看,公示制度可以保护包括“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而起到维护公平的作用。不过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其实“公平”并不是设计公示制度的根本原因。首先,普遍而重复适用的交易规则是无所谓“公平”的,因为此交易中的“第三人”在彼交易中可能会成为抵押权人;其次,即使某些主体在交易中总是担当抵押权人(如实践中的银行),某些主体总是担当第三人,也不意味着对第三人不公平,因为在重复性的交易中,第三人可以形成一般性的预见,从而在具体交易前做出相应的预防应对。
包括优先权的规则、追及力规则、抵押物侵害的救济规则等。
对此,《草案》做了一些规定,如第215条第2句后半句但书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抵押权的转让;第217条允许抵押权人放弃其抵押权或顺位;第219条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等等。
见《宪法》第10条第4款第1句、《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第1句。
例如,在法律禁止在应收帐款上设置担保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企业可以设立一个独立的法人,也就是所谓的“特殊目的实体”(SPV),将其应收帐款转让给该“实体”,该实体向银行出售股权,并以出售股权的所得向债务人企业支付购买应收帐款的价款。这种安排,本质上就是以应收帐款为担保物所设置的一种担保。
例如,债务人可将用于抵押的财产以100元的价格“出卖”给债权人,同时再约定在特定时间债务人有权以120元将其买回,对这种安排,如果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理解,可以认为买受人所付出的100元价款是借款,出卖人买回时多付的20元差价为借款利息。LoPucki & Warren, Secured Credit: A Systems Approach, Aspen Publishers, 4th. ed, 2003, p. 23-26.
至于担心在法律对抵押物要求宽松的情况下,国有银行可能会过渡发放抵押贷款,是可以理解的,但有关规范应规定在银行监管法中,而不是规定在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的物权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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