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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17章的评论

  第四,法律在规定抵押物范围的时候,不应担心债权人不敢接受或担心债权人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以《草案》第206条第4项,第5项为例,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或“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法律为什么要干涉?毕竟“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并没有排除标的物属于抵押人的可能性,“查封、扣押、监管”也尚未彻底否定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而且,“查封、扣押、监管”等都还伴随着公示,当事人并不是没有查知的机会。
  立法者此处的错误,不仅是将行政管理规范和民事规范混同在一起,而且是在行政管理处置或(关于抵押物归属的)民事裁判做出前就武断地否定了抵押行为的效力。其本意可能是想强调抵押人不得将有权利瑕疵的物抵押,但却没有考虑到抵押权人可能会愿意接受这样的抵押物,或抵押权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情况。[10]实际上,因为抵押权的最终实现仍要遵守其他法律的限制,允许这些标的物抵押并不会导致对其中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的侵犯。[11]
  第五,物权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法律部门。担保物权是其中发展得尤其迅速的领域。如果严格限定抵押物的范围,将会极大地限制抵押权乃至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空间。例如,实践中应用的建筑物使用权抵押,判例上是承认的,却被排除在《草案》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之外。[12]
  总而言之,“如果民法典的立法者已经把个人的理性和创造力设定在一个高度,我们將永远沒有机会探触两者真正的极限”[13],具体到担保物权制度上,小的方面如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大的方面如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形式,立法者应尽量从交易主体的实际需要出发,把选择权留给当事人自己。[14]和法律发达国家的同行不同,我们的立法者所面对的是一个尚不成熟的市场——市场本身的规则不健全,市场中的主体不独立,市场中的信用不充分,因而其在制定法律时的谨慎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不过保持谨慎的态度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略现实的需要和排斥现实的创造。
  2.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
  《草案》第195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同时允许当事人做其他约定。这项规定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法律应再同时明确相应的登记规则,包括当事人应当登记利息率、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赔偿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等。否则在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往往会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另外,考虑到利息乃至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时间为基准的,第三人可能即使在登记了利息率、违约金计算方法时,仍不确切了解欠息与违约的情况。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制度,规定抵押权人仅得请求债权期满后一定时间内的利息(如日本法上是两年)和违约金。此外,因为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往往难以通过抵押登记作出公示,如何对其作出适当限制也是必须要予以明确的。
  另一种解决方案是,参照德国民法典上有关土地债务的制度,允许抵押权人不分别登记债权的数额、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等项目,而只登记一个抵押所担保的数额,且该数额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高于主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赋予抵押权人以该数额为限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登记
  《草案》第209条至212条规定了有关抵押登记的事项。第209条通过强调“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改变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明确区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从而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以抵押登记请求权,深值赞同。[15]第210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的登记问题,将《担保法》第43条中“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删除了该条第2款第2句“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的规定。两项修改都有道理。前者适当地限制了第三人的范围,后者废除了一个毫无根据的制度。
  4.抵押物侵害的救济
  对抵押物的侵害主要来自抵押人和第三人两个方面。《草案》仅对抵押人侵害抵押物的情形做了规定(第116条),是不全面的。抵押权具有对世性,赋予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在逻辑上毫无障碍。[16]在经济效果上,这样的权利有助于提高抵押权制度的实效性,能为抵押物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因为抵押物的状态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切身利益,其有充分的动力去保护自己的权利。
  《草案》第116条所列两项救济手段也不充分,还应当包括:(1)采取必要防卫措施的权利;(2)自己采取价值恢复措施而要求抵押人支付必要费用或将该费用记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权利;(3)损害赔偿请求权;(4)在抵押物受到侵害而抵押人既不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也不提供相当担保时,提前实现抵押权或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17]另外,在抵押物的附属物受侵害时,也应赋予抵押权人以上的权利。[18]
  5.流押的废与用
  《草案》继承了担保法禁止流押的规定(第208条)。对此,经典的依据是,人在举债时常常处境窘迫,若承认流押,将给债权人乘机低价“巧取”抵押物的机会。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在一个竞争充分的借贷市场上,金融机构等潜在的债权人并没有机会“要挟”债务人,因为债务人总可以想办法找到条件合适的贷款。其次,承认流押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必然丧失抵押物。若债务人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远高于债权额,他可以自己出卖抵押物来保护其利益。第三,统计研究显示,在抵押物拍卖中,常常是抵押权人自己以低于债权额的价格买入抵押物。这可能比流押更损害抵押人的利益。[20]第四,从成本收益的分析上看,允许流押固然可能造成一些对抵押人的不利,但同时也几乎可以将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的成本降低为零,在竞争充分的情况下,此项节约可以促使债权人降低贷款利息,最终让债务人获益。[21]第五,若要保护弱者,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流押仅适用于商事交易,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活动。[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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