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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功折罪”到“赔钱减刑”

  该案被媒体报道后,引发了一场辩论。
  有人认为“道德调查”进法庭,有违正义原则。理由是多元的道德标准与一元的法律尺度是很难统一的,比如对于一个正统的人来讲,奇装异服是没有道德或不负责任的体现,而对于其他人来讲,张扬的个性恰恰是对生命负责的表现;也许对一个正统的社区调查者来讲,一个同性恋者是十恶不赦的,一个信神的人可能意味着封建迷信,这种道德上的偏见可能形成不利于当事人的报告,从而使得其在法律上被区别对待。而从现代法治来看,仅仅因为道德观的不同而被区别对待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也有人认为“道德调查”与依法量刑并不矛盾,理由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往往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比如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在一定时间重新犯罪的人是“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应当从重判处刑罚;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也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可以考虑这两个因素从而作出适当的判决,因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较好的话,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弱,对其更加容易教育改造,今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从而不需要很重的刑罚也能达到维护社会程序的目的,从而节省了刑罚资源。
  应该说,上述两个观点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道德调查纳入量刑参考的利弊作了分析,尽管笔者赞成后者,但对前者所担心的由于道德多元化的评判标准而可能导致的法律正义失衡也是能够理解的。只是笔者认为从刑法的限度和目的上来讲,道德多元化的评判标准所可能带来的量刑上的失衡比起教育罪犯不再犯新罪、维护社会和谐、节省刑罚资源来,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然而,除了上述两种正、反方面的意见外,也有不少人发出了善意的呐喊“我们的法律弹性越来越大,这还叫法律吗”?“法律就是法律,不能模糊,否则只能给那些犯了法的人一个走后门的机会”。好在这些人不是法学家,只是一般的网民,但法学家有义务告诉他们,什么是刑罚的限度,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被认定为有罪……”。
  “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
  “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如果一个国家的刑罚并不能使人产生羞耻之心的话,那就是由于暴政的结果,暴政对恶棍和正直的人使用相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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