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正反方所争论的并非是实践中的问题,而是他们分别上升、抽象出的理论问题,而这种争论本身并不能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因此,这是一场脱离实践的抽象理论争论。
二、步入误区的根本原因
理论来自实践,又要回到实践中去检验。但是在从实践上升到理论以及从理论进入实践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很多错误。之所以会出现上述脱离实践的抽象理论争论,根本原因在于,在对客观实践进行抽象时,遗漏了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在从实践上升到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省略很多具体的条件,但是对于处于核心地位的限制性条件,则不能省略,否则就变成了另外一个问题。
非法所得是否应当课税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就是在抽象实践中的问题时,省略了时间的限制,导致实践中的问题变成了理论中的另外一个问题。因此,无论在理论上对非法所得是否应当课税提出怎样有说服力的证据和进行怎样周密的论证,都解决不了实践中的问题。以下试举正反双方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证作一说明。
正方认为,税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凡是列入征税对象的物件或事物,都意味着国家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由此决定了只有合法的所得才能列为征税对象。[4]从理论上来看,国家立法可以做到这一点,但是从实践来看,任何国家都无法做到仅对合法所得征税,而且一旦征税,就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首先,国家在对纳税人征税时,并无法确认纳税人手中的财产全部是合法的,如果采取“推定合法”的方式来征税,此时还可以承认国家仅对合法所得征税,在征税之时已经被确认为非法所得的,国家会采取其他处理方式。其次,在征税以后,如果纳税人的某项所得被确认为非法所得,此时来看,国家就是对非法所得也征了税。再次,既然征税即意味着国家承认其合法性,那么,国家只要对纳税人的所得征了税,就永远失去了判断纳税人的所得是否为合法的权力,事后不应当宣布纳税人的所得为非法所得,而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正方如果要坚持这一论断,必须加上这样一个限定条件,即国家在征税之时,仅对合法所得以及“推定合法”的所得征税,对非法所得采取其他处理方式。
反方认为,法律仅规定对“所得”课税,并没有限定为“合法所得”,也没有将非法所得排除在外,而且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非法所得也应当纳税,因此,非法所得应当课税。从量能负担原则或者税收公平原则出发,非法所得同样具有税收负担能力,如果对合法所得征税,而对非法所得不征税,这更是违背了社会道德。[3]从理论上来看,论证也是非常有力的,但从实践来看,也有很多值得推敲之处。首先,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所得”必须是合法所得,但法律上所讲的“所得”本来就具有正当、合法之义,不能因为从词义上来讲,“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就认为法律所规定的所得应当包括非法所得。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来推论的话,税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征税对象都包括合法和非法两种形式,即《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销售货物”包括非法销售货物,《
契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非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等等,显然,这种推论是荒谬的。其次,的确存在某些非法所得被征税的情况,但这是从征税以后的发展来看的,就征税当时来看,非法所得显然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税务机关不可能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后立即向贪污犯发出纳税通知,也不可能跟在警察后面,等到警察从贪污犯家中搜出赃物时,立即要求其纳税。在国家已经确认某项所得为非法所得时,国家不会对该笔所得采取征税的措施,而只能采取没收或者其他处理措施。反方所谓的非法所得也具有税收负担能力以及对非法所得不征税更加违背道德是不成立的,因为,一项所得一旦被确认为非法所得,就会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一般为没收,所得被没收以后,其所具有的负担能力也就转移给国家了,当事人已经不具备纳税的负担能力。反方如果要坚持这一论断,同样要加上一个时间限定,即从征税以后的发展来看,当初被征税的所得有可能是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