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会对投资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吗?《
劳动法》实施以来,
关于劳动法与投资环境的关系,一直有一派观点将
劳动法视为投资环境的负面因素,担心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会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致使投资者转移资本。在讨论《草案》的过程中,这种观点的反映更为强烈。[⑤]其实,
劳动法对投资环境的影响并非如此。在我国,一些
劳动法实施状况比较好的地区(如“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其引进外国和外地资本的总量多大于
劳动法实施状况较差的地区。这表明
劳动法是投资环境的积极因素。即使存在某地区因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发生外移资本的现象,也多是一些低质量资本,即技术构成低、主要靠廉价甚至掠夺性使用劳动力以营利的资本。这种资本的外移,对于试图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实现产业结构升级的地区来说是利大于弊。这种资本外移如果进发生在国内,并不会影响我国的整体就业形势。这种资本如果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如东南亚国家),其消极影响也不值得可怕。因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同我国一样也面临着全球化和社会责任运动对提高劳动标准的压力,甚至有的国家(如印度)其劳动者保护状况还优于我国,故这种资本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规模不至于很大。即使发生了这种资本大规模地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极端现象,对于有巨额资本剩余的我国来说,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就足以填补这种资本外移所留下的空间。
4、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吗?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有的国家至今还将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故劳动合同法应当像民事
合同法一样作“双保护”表述。其实,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虽然具有合同的一般性,更有其基于劳动者是弱者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或雇用
合同法)在有的国家虽然被纳入民法体系,但处于民事特别法的地位,其“特别”正在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以及为实现偏重保护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不能因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而否认其偏重保护的特征。而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
劳动法的组成部分,更应当以《
劳动法》为依据,强调偏重保护劳动者。
5、劳动合同法只是劳动关系法(或
合同法)而不是劳动基准法吗?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基准法固然应当偏重保护劳动者,但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关系法(或
合同法)就不应当如此。其实,劳动合同法可作劳动关系法(或
合同法)与劳动基准法之区分,作为劳动关系法(或
合同法)必然以体现平等保护和契约自由精神的任意性规范为主,作为基准法必然由基于偏重保护的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所构成,在已有的综合性劳动基准立法例中就有关于劳动合同的专章规定[⑥]。我国没有制定《劳动基准法》,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法(或
合同法)与劳动基准法的结合,作为劳动基准法必然体现偏重保护劳动者的精神。
6、在具体规定中体现偏重保护的精神而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保护”表述的做法可行吗?有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具体制度中体现偏重保护的精神,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作“双保护”表述,既无损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功能,又便于为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所接受。[⑦]其实,这种做法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有不容忽视的危害。即不仅会造成劳动合同法内部的冲突,而且还会导致在执法实践中以民法理念来理解、解释和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立法目的条款作为一般条款,是理解和解释具体条款的依据,还可起到弥补具体条款漏洞的作用。
7、对“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可作偏重保护劳动者的解释吗?有种观点认为,这种表述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前后顺序的排列,就可体现“保护的差异”,即体现对劳动者“实行一定程度上的倾斜保护”的含义。[⑧]其实,这种理解是没有立法例作依据的。在立法技术上,类似的排列顺序只是表明各排列项之间存在并列关系,而无法律地位上的高低区分。例如,
婚姻法在夫妻关系是其调整对象的表述中,夫、妻的前后顺序排列,并不意味着夫优位于妻。又如,
继承法对同一继承顺序中不同法定继承人所作的前后顺序排列,破产法对同一清偿顺序中不同债权所作的前后顺序排列,并不能表明前后顺序不同的法定继承人或债权之间在法律保护上有差异。如果这种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前后顺序排列就可体现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含义,《
担保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劳动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在第
1条所作的“单保护”表述就没有必要或应当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