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
王全兴
【摘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所展开的争论,因利益集团博弈的支配而显得异常激烈,对其中就立法目的、指导理论、劳动标准、劳动合同订立和解除或终止等问题所发生的分歧,从理论依据和立法意图上予以澄清,有助于理性地评价已有的立法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劳动标准;宽进严出
【全文】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意见以来,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论,尤其是带有劳方或资方倾向的对《草案》是作基本肯定还是作基本否定的争论,进入白热化阶段,不同利益集团的激烈博弈尽显其中。尽管有学者声称无意成为劳方或资方代言人,但其立场昭然若揭。劳动法学在我国法学界一直是冷门学科,近两年才有转热的迹象,故面对劳动立法“黄金阶段”[①]的来临,显得理论准备不足。在《草案》有关问题的争论中,就理论依据、条文解读和立法建议所发生的分歧、误解,除争论者所处立场的差异外,多与此相关。为避免理论上的混乱及其对立法和公众的误导,笔者对争论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试图作理论上的澄清。
一、立法目的应当是作“单保护”表述还是作“双保护”表述?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作“单保护”表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是作“双保护”表述(保护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中本来是很清楚的常识性问题,但在《草案》向全民公布前后一直有争论,尤其是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时有重大争论的一个问题[②]。若从理论上寻找其原因,多在于对下述问题的认识模糊:
1、“单保护”表述的含义是只保护劳动者而不保护用人单位吗?。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前者如《
合同法》第
1条中“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意味着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即平等保护;后者是将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明确表述,而将保护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蕴含于其它条款中,如《
担保法》第
1条中“保障债权的实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条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
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
1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
1条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即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大,并不意味着只保护某方当事人而不保护他方当事人。
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
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保护”表述;民法基于平等主体的假设,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保护”表述。
2、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只有冲突性而不无一致性吗?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既是利益矛盾的双方,又是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保护用人单位。这是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是利润的源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利润贡献率越来越高。在此意义上,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实际上是保护劳动力资源,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润源泉。我国经济发展正陷入“内需不足→依赖出口→低价竞销→利润低下→劳动收入增长缓慢→内需不足”的恶性循环[③],而打破这一恶性循环的关节点,在于加大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力度,提高劳动者的收入,从而为投资者和企业创造持续发展的宏观条件。可见,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两个面”的关系。[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