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在《帝国法院民事判决》第145号和152号里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丈夫与其妻子达成扶养协议”,如果她对他提出离婚诉讼,则他给她一处不动产。为与妻子诉讼离婚,指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她,双方履行了协议。但在其他方面,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争议,即妻子是否已成为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帝国法院否定说:“帝国法院的判决当然承认,一般情况下根《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据抽象原则,买卖行为的不道德并不产生履行行为的无效的后果。但对这一原则也应承认一些例外,即那些正是利用物权法的规定追求不道德的目的,或者其权利依不道德行为而建立的情况”。如此的“例外情况”,是根据法院的认识决定的。
  多年来法学家们也在忙着试图想出一些能够限制抽象原则的可行办法。为达此目的他们想到,物权契约中经常是涉及“法律行为”,这样,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全部规范(《德国民法典》第104至185条),也可以适用于物权契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如果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那么有争议时该法律行为全部无效。从当事人愿望出发,人们可以这样论证,即他们是把原因行为和履行行为作为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来理解的,其结果是:当第1个法律行为无效时,第2个行为会随之无效。或者依《德国民法典》第158条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即只有在条件成熟时它才能生效或者失效。依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原则上给物权契约附上这样一个条件:它只有在原因行为有效时才能生效。但是,在允许当事人在哪些前提下,在哪些案件中,依什么样的意愿约定条件(是由他们随意大胆假设吗?)等一系列问题上,学者之间争议纷纷,而法院至今对这种建设性的技巧尚未给予适当的赞许。
  三
  在瑞士的法院及学者之间对抽象原则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对此应依目的在不动产或动产的交付与债权的让与之间作一区分。
  首先,对不动产的转让,已由民法典作出了规定。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56条,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由取得人作为所有权人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如果有人因非法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为所有权人,出于诚实信用而相信不动产登记薄并且已经获得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则依法受到保护(《瑞士民法典》第 973条)。相反,如第三人为恶意,则不可援用不正确的登记。《瑞士民法典》第974条规定:
  “物权的登记有缺陷的,已知或应知该缺陷的第三人不可援用登记。凡无法律原因或者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登记,为不正当的登记。”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原因行为无效时所有权的转移即为无效。因为,如果取得人即使原因行为无效经登记成为所有权人,那么与第9 74条的规定不同,取得所有权就不是取决于第三人的善意。抽象原则在瑞士法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中毫无作用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的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