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转型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冲击和改变着建国数十年来一成不变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社会开始进入了剧烈变动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里,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各项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形成的社会制度安排,都需要重新审视、重新构建。问题的复杂性与经验的不足,决定了新体制的建立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其间必然有失误、有反复。法律的稳定性与严格的立法过程使得本不完善的法律无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政策也就成为推进这一进程的最好手段。为了顺应政策的需要,法律随政策剧烈变动也就日益彰显,本来就没有真正确立的国家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明显减弱。“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改。这种现象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能被忽视甚至被突破的”,(注: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68页。)认为“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
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属于“良性违宪”,(注: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因而是可以接受的。相对于忽视或突破现有法律而言,通过司法解释也就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并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
第三,司法体制的影响。司法裁判本身是一种亲历性的活动,只有亲自参加全案的审判工作,才有可能对各种证据,特别是对证人证言做出准确、合理的判断,(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而个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事物本身属性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法律文本做出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审判委员会、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等制度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它无视司法裁判的特点,抑制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理应发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主观上斩断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努力,法官独立解释法律文本既不被认同和允许,更不被提倡。恰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言,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注:[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遇有疑难法律问题时除了不得不等待“指示”外,也就难有作为,就如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所能做的那样,尽管法官完全可以基于自身对
宪法文本(甚至不需要借助对
宪法文本的解释)(注:该案完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的理解而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却仍不得不寻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关于
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第四,司法职业平民化的影响。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得不将法律的解释权进行高度的集中,以试图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建国初期,在全面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旧司法机构中的一大批专门法律人才也在自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逐出司法队伍,代之以大批既无法律专门知识又缺乏法律职业训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本来应当加强的法学教育也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法学知识的传播与法律技能的训练也被政治运动所取代。在20世纪70年代末重建法制及司法机关时“无将可用”,不得不从其他机关或事业单位抽调大批非法律专业的人才充实司法队伍。另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与工具性,法律并不被视为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解决失业问题、安置复转军人乃至精简政府机构的分流人员等的途径之一,(注: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页。)平民化、泛政治化因而成为我国当前并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继续成为法官、检察官人员结构的基本特征。(注:尽管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要求担任初任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之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善。)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不但是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也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增长了法官希望权威机构对法律进行系统解释的需求。即使法官偶尔在个案处理中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也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荒谬的结论,(注: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其判决结论,不惜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10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而这又反过来导致决策层对法官解释法律文本能力的不信任,并成为不断强化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地位的心理基础与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