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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评析

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评析


彭学龙


【摘要】商标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本文试对显著性传统理论进行初步评析。
【关键词】显著性;固有;获得;实际;潜在
【全文】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商标显著性一直以来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本文试对传统理论进行简要梳理,并作初步评析。
  一、显著性的法律性质
  具备显著性是企业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对于采取注册取得立法模式的国家,只有符合显著性要求的标志才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在偏重使用取得模式的地区,也惟有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其在先使用者才享有专用权。结合商标实务和司法实践,各国学说判例针对商标显著性提出了包括“外观构成说”、“自他商品识别力说”、“构成要件说”和“商标注册要件说”在内的各种观点。具体内容如下:“特别显著性应为商标构成之要件,亦即商标图样之自体应特别显著,属于外观构成说。”“而其应特别显著,旨在与他人商品相识别,可谓为自他商品识别力说。”“如就其地位而言,乃商标构成之要件,则应称为构成要件说。”“商标图样须具备显著性始得申请商标注册,则应称为商标注册要件说。”英、美、法、德乃至我国台湾省之“判例”均为同样之解释。
  不难看出,以上各种学说的实质内容大同小异,无非从商标标志本身、标志与其他标志以及商标标志与其标示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对显著性的内涵加以阐释。不仅如此,显著性要求主要针对其中的两种“关系”,对商标标志本身的要求却很低,各国商标法只是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和代表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标志以及具有宗教意义的标志等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事实上,如今的商标标志已经涵盖了任何可以携带意义的物理现象、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词汇或图形。
  我国商标法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具体体现在其中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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