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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公共利益略探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个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Fowle v. Park 案[⑧],涉及到针对不合理地限制贸易的挑战,确认商业秘密合同的效力的问题。该案维持了商业秘密合同的效力,“以确保那些作出了发现的人能够获得自己的成果,并鼓励有用的发现。”在1897年O. L. W.Thum Co. v. Tloczynski案[⑨] 中,法院主张阻止雇员妨碍商业秘密的协议不是一个对贸易的不合法的限制。在该案件中,法院是这样解决公共政策问题的:专有使用商业秘密的合同不是对贸易的限制,因为公众对商业秘密没有权利。在该案件中商业秘密合同对公众的利益有多种体现方式,如雇佣更多的雇员、生产更多的有用商品。这样,从普通法的发展一开始,商业秘密法背后的公共政策类似于支持专利法的政策。如在Kewanee 案件中,法院审视了冲突性的公共政策,认为商业秘密法实现了一个重要的公共政策功能:自然,鼓励发明的专利政策不会被另外一种激励发明的形式的存在有所影响。在这方面,两种政策不是而且从来没有发生冲突。[⑩] 法院还认为,商业秘密对于研究和开发的协调是重要的。在197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查并确认了Kewanee案件的判决。当生产一个非专利产品时,法院指出商业秘密法促进了竞争,并且确保了公众“不会被剥夺有价值的发明的使用,如果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的话”。[11] 美国第七巡回法院也引用了Kewanee案件,支持了这样一个主张:对革新和开发的鼓励是商业秘密法“主要的目的”。[12] 
  还值得指出的是,美国伊利诺伊斯州最高法院的Brunswick Corp. v. Outboard Marine Corp.案件不仅肯定了前述形成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的两个公共政策,而且肯定了进一步发展的公共利益——对不受有效专利保护的商品制造和销售中的自由竞争的公共利益。[13]
  此外,接受公开信息的人必须对获得的既定信息有适当的利益。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中存在公共利益问题,而对信息流动法律上的控制应需要特别的正当性。就商业秘密而言,商业秘密保护虽然以不公开为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商业秘密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动的公共利益并不是相冲突的,而是相互协调的。通过考察可发现,私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英美普通法和保护商誉与商业秘密的衡平法诉讼中不是很明显,这可能是因为这些诉讼有特殊的基础,并且更难以查明相关的原则。当信息具有足够的“公开性”时,将终止对信息的保护。近些年来,国外法院发展了有弹性和广泛的抗辩原则:在公开具有公共利益方面的正当性时,允许公开秘密信息。在一些商业秘密案件中,本质上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为信息的公开提供正当性的。当然,即使公共利益可以为信息公开提供正当性,它也不能为整个公开提供正当性。在信息的公开方面,公共利益的适用应具有一定范围。不仅是在这一范围内存在公共利益,而且公共利益应当与旨在公开的范围相一致。商业秘密信息虽然没有被公开,但在不公开的环境下通过确保商业秘密信息的流动,如通过许可、转让协议,最终促进了信息扩散和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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