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优势上考虑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私权的层面上,还体现了“人格自治”的一面。它涉及到个人控制对思想、发明、发现和计划的保密和公开的主张。如果他人随意可以将自己处于秘密状况的东西公开,人格自治将无法得到保障。在强调个人自治的民主社会,保守商业秘密是一种自然的道德上的义务。不过,以上两点都是从商业秘密所有人本身出发考虑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上,从商业秘密法对商业道德的维护方面理解,可以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理性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作出更加全面的认识。
商业秘密法对商业道德的维护,涉及到确认盗用商业秘密违反了商业道德。在维护商业道德中,商业秘密法提升了社会的道德品位,增强了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从而在更广泛、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也体现在确保诚信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之上,商业秘密法维护了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从而促成了商业秘密在市场流转中的社会效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样,“商业秘密法通过确定公正的规则使人们在商业交易中的关系稳定化,这种交易规则甚至在缺乏明示的合同的情况下也起作用。商业秘密法通过提供鼓励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的信息流动增加了效率、提高了生产力。”[②] 这显然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
其实,通过考察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保护演化的历史,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了解商业秘密法在维护商业道德、倡导诚实信用的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据文献考证,在古罗马时代即存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在那时,罗马奴隶存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在罗马民法中,发展了针对第三方诱惑商业秘密泄露的诉因。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罗马人将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向工业和商业扩展,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随着工业革命取代农业社会、技术的增长和雇员的流动,欧洲的其他国家也对维护商业道德感兴趣——自19世纪中期后,法国和比利时在刑法典中有对擅自泄露秘密的惩罚条款。同样的情况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保护,对盗用商业秘密的民事补救措施在1909年的前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规定。[③] 在后来一些国家的商业秘密立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大多有对背信、违反协议擅自泄露商业秘密或为了不正当竞争目的窃取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进行制裁的规定,反映了对商业道德的维护和倡导诚实信用的公共利益。
就英美普通法来说,普通法从强化对商业道德和商业商誉的保护等方面考虑,也将商业秘密纳入受保护的范围。在19世纪早期,英国没有适用于保护秘密信息的制定法,但在普通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存在的。在1820年,英国的大
法官法庭针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泄露授予禁止令,诉因是“背信和保密”。特别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增加商业道德的公共政策后来从英国移植到了美国。在美国后来的一系列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商业道德的维护和诚信原则的支持主要体现于对商业秘密盗用者“背信”的惩罚。在早期的一个涉及到“竞业禁止”的案件Eastman Co. v. Reichenbach [④] 中,法院发现原告的一个早期雇员利用其商业秘密设立了竞争性企业,与其展开商业竞争。法官爱德马斯在该案件中指出:这不是合法的竞争,合法的竞争总是法律鼓励促进的政策。可见在那时,像“竞业禁止”之类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通过司法判例已经发展起来了。“竞业禁止”之所以也涉及到对商业道德的维护,是因为若允许被禁止的行为,将对商业秘密在市场中的流转产生严重不利的后果,并危及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