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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借鉴与合理的批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之评析为视角

  四、代结语:几点启示
  首先,在以《法国民法典》为重要代表的近代民法中,囿于它所在的那个时代,人是在形式平等方面被把握的:“人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破除了身份制的禁锢,人得以在财产方面成为自我的立法者,人在财产方面确立了尊严性的存在。但近代法中“抽象人格”的确立,却是以“财产即人格”为代价而确立的,人个性的张扬与追求以及对自我存在的确证被财产的洪流所消解。以这种错误的观念为指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必然导致对人自身具有的人格权利的忽视。当然,为解决财产法方面实质不平等问题,现代民法引入了“具体人格”,对不平等的人采取了不平等的调控手段以达到实质平等的目的,此时出现在民法中的人再也不是“戴面具的人”,而是“穿衣服的人”。[59][60]同时,随着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人得以反思主体性存在的意义与要求,人格的真正平等、人格尊严的诉求、保持与发展人格的自由等真正被纳入人们的视野之中,从而,现代民法除了在财产法方面对人继续进行关注以外,现代民法更强调人格权为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确证人人得以为尊严性的存在,故“人人法律地位平等”得到了另一种意义上的诠释与补充,人格权也为弱者对抗强者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但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现代民法高举人权旗帜、对人格权予以前所未有关注的今天,在我们提倡人格权对实现人的全面解放的巨大作用的同时,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忽略财产(权)的重要作用与价值。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尊严性人格的体现之一,其实,财产权又何尝不是如此!“无财产无自由”与“无财产无人格”的论断在过去、现在与未来都应是我们时刻牢记的警世恒言。因之,我们也不应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具有优势地位”的论断予以片面化、绝对化的理解,民法——甚至是整个法律——中的“人”都应是一个双脚站立的真正的“人”!
  其次,严格地说来,各国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的不同的制度安排没有纯粹的孰优孰劣之分,而只有适合与不适合国情之别。因此,我们要防止这样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是世界公认的三大杰出法典,因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就不可“越雷池一步”。忽略本国的现实国情而进行简单的、机械式的制度移植或墨守成规,都是十分危险与不可取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整体理论模式的选择会影响到各具体制度的内涵,因此,我们对于某一制度的理解不能脱离该制度存在的大背景,在理解民法中的“人”的图像之时,这种理论立场的坚持就尤为重要。在法国民法中,“人”不是被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意义上来使用的,而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享有“天赋权利”的理性者。而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受限于以法律关系为中轴的制度安排,德国民法中的人被缩限理解为“权利主体”。在德国民法的总则中,人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总则的中心问题也是要解决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即规定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准入问题。[61]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深刻体味两种立法例之区分,寻求自己对“人”的应有态度。由于法国民法典之“人法”的根基主要在于自然法,故在缺乏自然法思想之熏陶的基础上,在立法、司法与理论皆采德国民法整体思维的背景下,采法国民法“人法”之体例确须仔细斟酌。
  最后,囿于法典的整体背景与结构,《法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视为人本体之应有。值得注意的是,“人之本体保护”模式在强调人格统一不可分性上具有较大的意义,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在立法条文中根本就没有完整的体现出来,人的伦理性价值无法得到实证法层面的确证。这样做的恶果的一个方面就是,要理解法国民法上的“人”,仅仅依据《法国民法典》是无法看出端倪的,必须结合《人权宣言》和法国民法的法哲学理念,甚至是必须明了《法国民法典》的哲学源头才能获得全面的认识,对上述思想把握的任何一点偏差都会影响法国民法对“人”的理解。而对“人(格)”在法典中做出全面的规定,将会使法典具有自我的逻辑性,这样既做到了与宪法的互通,又能抵御“反人权思想”对民法典的侵袭,何乐不为?!同时,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导致了“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基础的缺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无法既承担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同时又承担说明其理论基础的任务的。我们知道,法国侵权行为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民法第1382条采限缩解释(法国民法禁止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即是例证),没有民法典中“人格(权)理论”指导下的侵权行为法,可能会限缩“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范围!
  其二,“人之本体的应有”与其所处的历史环境、社会背景、自然法理念、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作为其保护手段的侵权行为法则因过于抽象,适用范围太宽,根本起不到为“人之本体的应有”划界保护的作用,这使得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定上根本看不出“人格权”的内涵、范围与保护方式等,这些任务被统统的委之于法国司法机关。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观察法国的实践时,就发现法国判例实际上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权利。[62]这也在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国法上“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承担者为法国司法机关,在此领域,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立法上无从寻觅,只能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寻找根据与尺度,在我们看来,这种“脱法典化”情形是值得警惕的。而且这种毫无保留的对法官的信任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适用法国法的模式也足令人堪忧。[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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