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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借鉴与合理的批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之评析为视角

  三、法国民法中的“人格权”
  古典自然法学虽然是以理性为手段,第一次从“人”的角度看人,但这更多的是从个人与国家关系上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角度而言,没有内省的从人的本体,从人的内在伦理性角度看人,所以不可能具有与今天的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同质的精神,虽然从形式上两者极为相似。如洛克就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人是通过理性可获致的自然法的生命主体,他不得伤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7]尽管古典自然法学的这些观点对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从而被法国民法典吸收,但此无非是继续沿用罗马法以来的传统,还是体现了对财产的极端重视,对人本体只有“生存性要素”的重视。这些反映在《法国民法典》上,人本身遭到了极端的轻视。“近代民法在设计法律人格时,其出发点是为了实现生物人范围内法律人格的普遍化,力图厘清人与物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的把握,就是人的那些基本价值。换言之,由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价值,是人的底线,是一个法律人格不可或缺的、区别于物的标志。……是一个‘人与非人’的界限问题。”[38]也就是说,个人还没有意识到“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还停留在作为法律人格自由、独立和平等之民事主体确立基础的“生存性要素”——生命、自由等——的有限理解之上。实质上,对生存性要素的保护是最直观的选择,是不得不被考虑的,任何立法者都不能予以忽视。对此,莫罗阿尖锐的指出了这一点,“凡是想统治人类的人,无论是谁,必得把简单本能这大概念时时放在心上,它是社会底有力的调节器。最新的世界,必须建筑于饥饿、愿欲、母爱等等方面,方能期以稳固。”[39]此处虽是莫罗阿就婚姻的重要性与不可忽视性而言,但何尝不能说明生命、健康等的不可忽视性。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生命、自由等是作为主体地位的法律人格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人格权和人格标的统一不可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从(法定)权利角度看待“人之为人”的应有。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中,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也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因此《法国民法典》更多的是注重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保护,而漠视(人格权角度的)人格之保护。[40]
  对此,有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并非忽略自然人人格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法国民法虽非以权利的观念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其虽不在法定权利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41]我们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法国民法典》制定背景和所处的历史阶段来看,此种观点恰恰是高估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曲解了立法者的原意。
  虽然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观察法国的实践时,就注意到法国实务一向以保护人格利益的态度执行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法国判例实际上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权利。[42]但据此就认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是从自然权利角度看待人,似仍嫌武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就是,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人格权理论,如法国学者萨瓦第埃就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为自然人提及向他人主张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当时的立宪议员从来没有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43]《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44]也就是说,个人自身的因素,除了最基本的“生存性要素”被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考虑外,正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的权利的思想”根本就没有被考虑。这点也可以从学说史上得到确证。据星野英一先生考证,在法国,将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等作为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nalite)而统一地在理论上予以承认是从20世纪初受到德国学说的影响之后开始的。“根据卡邦尼埃的研究,德国的学说是通过瑞士的罗根(Roguin)而被法国知晓,并由布埃斯特(Boistel)使之与法国的学说相适应的,在本世纪初有关惹尼书信的论文中已经实质性地反映出这一变化的存在。”[45]而后法国民法学界的一系列努力,可以看做是深受德国民法(尤其是学说)影响的例证。“不久,由若干优秀论文的出现而得以确立并达成共识。作为其成果,一方面,有了由民法典修正委员会确立的民法典草案(Avant—Projet de Code civil)……另一方面,通过1954年法学系本科课程的修订,‘人格权’成为教学内容。”[46]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增加了民法典草案中的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虽然没有通过,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国民法典》立法当时没有考虑到人格权的状况。而经1970年法律增加了民法典第9条第1款“私生活权利”,表明法国民法已经在学术研究与立法上向人格权利化迈进了一步。
  虽然今日之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在立法与司法的共同努力之下,紧契时代脉搏,但就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看,人格权在立法上是完全被忽略的,法律人格的重心被民法典的立法者倾向给了财产法。法国学者雅克•盖斯旦与吉勒•古博在评价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精神的时候,也不无遗憾的指出,“但从今天的角度看,……人格权也同样被忽视了。”[47]所以,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承认人格权的情形下,仍不得不承认《法国民法典》初期人们对于人格的范畴,是一个历史观念的范畴,并不具有今天这样的宽度和深度。早期法国法的观念和此观念下支配的人格保护的实践,只是限于自然人的物质范畴和某些重要的精神范畴,还没有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生活等范畴。[48]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当时的立法者并不是从人格权(无论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角度看待人,囿于当时的历史阶段,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是以维护财产为目的的人的保护为己足的。栗生武夫先生曾深刻的指出,“人格权是在‘19世纪发现了利己心及其驱动力’之后才被认可的,其只不过是‘小市民的个人意识’;人格权是19世纪所有的人的商业化(即意识到对个人私利的尊重)而希望法律对私利的保护更加完善的结果。”[49]可见,人格权不过是资产阶级上升时代“经济人”追求促使近代法对所有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之基础上的延伸。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人们还来不及同时也意识不到应将视野从财产转向人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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