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产即人格
资产阶级对资本利润的追求,事实上在要求着“人人法律地位平等”、人对财产权的享有。但对于他们来说,封建等级制的存在始终是其发展的障碍。虽然经济上资产者渐渐取得优势,而在政治上却仍然受等级身份的束缚,反过又极大抑制了资本的成长。因此脱胎于封建束缚的自由资本主义阶级,出于对人的不平等的极端仇视,资产阶级胜利后很快就宣称人的平等,确立了财产权享有的规则。
这种对财产权的尊重体现了人的主体性价值的追求,体现了对人格的某个方面的实现。亚里士多德在反柏拉图式的共产主义时,把财产私有归结“人人都爱自己”的人类心理结构,这种结构是恒常的、固定的,其原因在于财产私有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在西方,财产权往往与社会契约以及自然法传统联系在一起。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中,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与对财产的保护紧密联系。在洛克那里,财产权的重要性甚至还超过了生命权。洛克指出,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其核心或基础是财产权,因为“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这并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20]休谟列举的三条普遍正义法则都是财产权规范。 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与义务宣言》(1795年)典型地体现了这种财产观:“维护财产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21]《拿破仑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冈巴塞莱斯也曾经意味深长地说:“对个人和社会而言,三件事是必需而充分的:成为自己的主人;有满足自己需要的财物;能够为个人最大利益处分其人身和产物。因此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归结为自由权、所有权和契约权”。[22]黑格尔就曾经指出财产权是个人自我确证自己的理性和能力的来源之一:“所有权所以合理,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纯粹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但人之自由意志则是主体性、绝对性要素,财产或所有权是证明人类自由意志之手段或必然保障:“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已有的绝对权利。”“如果把需要看作首要的东西,那么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好像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23]施瓦茨也认为,在19世纪以前的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在所有权中,本来就包含了人的自由意志,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意志。从这个角度看,财产权与人意志自由密切关联。[24] 不理解此点,也就根本不能明确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这一呐喊的真正意味。“在财产权中,人们实现了自己自我认同中的很大一部分。”[25]这是财产权在实现个人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的一个方面功能。
同时,财产权还具有对抗国家权力方面的功能,它保障了在公法威压之下的私法自治。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抗衡的有力工具,它是一种支持个人安全的有力手段,能够消除攸关危及个人生存的本体性不安。所以,有如德国哲学家康德和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所认为的,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26]布坎南就曾经提出“私有财产是自由的保证”之命题。他认为,私有财产首先意味着我们每个人的、非我莫属的“家”;其次私有财产保护着我的“家”,成为我们每个人逃避大规模分工因可能的权力垄断所导致的对个人自由的威胁的最后壁垒。[27]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否定了财产权,自由就失去了保障。[28]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类一切自由的前提。可以说,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就不会有治身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个人会缺乏起码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个人价值不受尊重,个人自治的能力受到限制。[29]在保守主义的思想家看来,财产权不仅仅是财产权利,而且也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是宪政民主的基石。[30]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之谚语即深得个中滋味。
但就人自身的状况而言,法国民法典至少在形式上是无任何考虑的。自罗马法以来的一直持续的对生命、健康、名誉等进行保护的状况已经能满足人的基本需求,而此时的“人格权”却因其实际状况与《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不是十分悬殊而被忽略,致使其发展相应滞后。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中,“民法中的人与其说是一个‘享有私权,在权利上平等’的人,不如更准确的说,是一个财产权平等的人。”[31]这种平等、独立人格的享有主要体现在资产阶级的三大神圣原则上,即所有权神圣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这三者在我们今天看来无非主要是物权和债权(尤其是合同、遗嘱、侵权损害赔偿)等财产权制度。 近代民法在确认财产权后,便主要将人格平等视为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对人自身的“内视”与关注也基本上止步于此。当时的人们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以至发展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32]的地步。康德也曾认为,“财产基本上可以看成是自我的延续。对财产的威胁不仅损害了他的幸福感,而且损害了他的存在本身。”[33]因此,我们不难理解,法国民法就其反封建、解除人的身份枷锁的意义上而言,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显而可见的是,它忽视了法律人格的完整内涵,将对平等法律人格有过历史功绩的个人财产权作用无限扩大,将平等的财产权视为平等法律人格的全部。而此时民法中的人作为法律人格形式平等的人,则仅是财产自由并受充分保护的人,“人被淹没于财产中”。[34]人的解放在法国法中主要局限在财产领域,关于人自身的解放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无法与后世的民法相比。法国民法典第一编虽然标题为“人”(Des personnes),但设置的更多的是关于一般利益的制度,包括国籍、身份登记、住所、家族等。关于人格的各种利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考虑较少,因此,萨瓦第埃将此称为:“与关于人的法相较而言,民法典赋予关于财产的法以支配地位”。[35]“至于财产,它在法国《民法典》中已成为新的社会秩序的奠基石。……《民法典》之所以是取得胜利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达,首先是因为它是‘财产所有人的法典’,尤其是政治上属于‘新的所有人’的法典。……通过所有权来巩固革命(成果),这种政治意志将尽可能最大多数的财产所有人集合到新制度中来。这种政治意志也主导着
继承法……。”[36]的确如此,长久以来,财产作为人的身外之物,更有利于人的认识与把握,人格独立与平等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被近代法在财产的层面上予以考虑。人从身份的桎锢中出来,却走进了财产的支配之中。人们除了对人基本生存条件——生命、健康等——的关注外,就将财产视为自己的全部,将对财产的占有视为人格独立的唯一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