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交通肇事逃逸案伤者索赔的法律适用问题

  评论:法治原则应当被严格遵守
  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中的法治社会,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应当是唯一的选择。在西方学者看来,所谓法治(rule of law)就是指法律的统治,没有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谈不上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视为“法治”的应有之义。而在当代中国,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观念也早已被广泛接受。因此,对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司法解释,不论任何机关和个人有何种意见或建议,在其被依照法定程序被修改之前,都应当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
  法治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要求国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来要求他,而不能要求任何人遵守将来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打个比方说,一个人在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即使将来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对其定罪,民事行为也不例外。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法的溯及力问题,该项原则被称为“从旧原则”。民法上的“从旧原则”就是指应当适用民事案件发生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审判依据。在民事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即使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这些“新法”也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说,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为本案发生时,甚至原告起诉到法院之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所以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以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受害人予以救济。这些相关条文的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应当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至于这些规定是否合情合理,已经不再是司法层面的问题,而是立法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即使本案预付抢救费用的最终义务应由几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那么这种责任也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告既可以向其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一家或几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要求“人保”驻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人保”垫付全部抢救费用之后,除了可以向将来被找到的肇事司机追偿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分摊垫付金额。当然,至于如何分摊应当协商解决,即使诉讼也应另案处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