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
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职责。……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条件
本案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区遭遇交通事故,肇事的小客车司机逃逸,而且天津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及其南开支公司负有预付原告抢救期间医疗费的义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
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是在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不立即施救极有可能导致残疾的情况下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一年的治疗,虽有好转,但目前仍未达到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的程度。所以,截至目前原告所支出的32696.09元医疗费均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这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预付,在抓获逃逸者后,被告可以向逃逸者追偿。
三、被告拒不履行预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没有按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预付抢救费用,甚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知其预付,并经原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承担抢救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本应当由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至少应当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