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高了行政罚款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了两类罚款制度,即一般罚款和特殊罚款制度。对于一般罚款,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提高了罚款数额,对于那些严重违法行为(例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市场分割等核心卡特尔),罚款额从原来的50万欧元提高到100万欧元;对于那些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罚款额从原来的2.5万欧元提高到10万欧元。德国原来的特殊罚款制度规定,可以最高处以“卡特尔违法行为额外利润三倍”的罚款,但如何证明“额外利润”是非常困难的。【14】在修订时,立法者提出应该参照《现代化条例》第23条的规定来改造特殊罚款制度,即最高可以按照上一营业年度营业总额的10%来进行处罚。他们认为,该罚款制度相对于德国原来的罚款制度具有如下几点好处:第一、可以避免适用“额外利润”处罚时的重大不确定性;第二、可以提高威慑效果;第三、可以确保赔偿违法行为对经济所造成的损害。【15】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采纳了欧盟的罚款制度,并且照搬了欧盟罚款制度的判断标准,即竞争主管机关在决定具体的罚款比例时,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间”来决定实际的罚款数额。【16】然而,有人认为,该罚款制度违法了德国宪法。2002年,德国宪法法院判决,德国《
刑法》第43a条规定“按财产额征收罚金”违宪。因此,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参照欧盟罚款制度所确立的罚款规则是否也可能被
宪法法院认为是违法
宪法,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17】
(三)促进了私人执行
关于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欧盟委员会期待已久,并且多次强调私人执行的重要性。【18】在2001年的Courage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不对受限制或扭曲竞争的合同或行为影响从而遭到损失的个人开放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会使第81(1)条禁止性规定的实际效果置于危险的境地。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共同体有效竞争的维持将是一个重大贡献。”【19】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希望进一步推进欧盟竞争法的私人执行。
在第7次修订以前,德国原《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在第33条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但由于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原告很难胜诉。德国在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及时反映了欧盟的最新动向,引入了一些新的规则,以促进德国竞争法的私人执行。相比原私人执行制度而言,其主要变化有:第一、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原法律规定,只有那些违法行为特别指向的对象才可以起诉,修订后,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一切受影响的人(affected persons)。所谓受影响的人,是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第二、限制了转递抗辩(passing-on-defense)的运用。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已经将过高的购买价格转嫁给下游的购买者从而自己实际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进行抗辩。这个规定反映了世界上众多知名学者支持的主流观点;第三、授予判决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利息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个规定被认为对于被告有很强的威慑作用,因为,反垄断法诉讼持续的时间往往很长,这段时间的利息数目通常也很大,可以起到美国三倍损害赔偿的效果;第四、竞争主管机关的决定对于法院有约束力。当原告根据新的《反限制竞争法》或《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82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一个竞争主管机关在其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这里的竞争主管机关包括德国卡特尔局、欧盟委员会或其他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这个规定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鼓励原告提起后继诉讼(follow-on litigation);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