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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否定说以“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从而认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并没有法律根据。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至少可以从社会的相当性[10]来判断。建设用地在施工过程中使土地遭受毁坏受法律的允许,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可以阻却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是由建设用地的用途属性所决定的。但耕地和林地都有各自的用途属性,既与建设用地有别,相互间也有差异。本案中的耕地被非法改变种植农作物的法定用途的行为即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成立犯罪。该行为不因事后的变化而变更其本来的属性。就如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先骗取得财物,若干天后又将财物送还,这依然不会改变其诈骗行为的属性,但可能影响量刑而已。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合乎情理”争议,关键在于未把握状态犯的精神实质。所谓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状态仍然在持续。即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不是同时继续,而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也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是典型的状态犯,行为造成耕地、林地的大量毁坏后,犯罪便既遂,但行为造成的毁坏状态(不法状态)却仍然继续。这种不法状态的继续会发生何种变化不在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之列,只是量刑的参考要素。如刑法383条第3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案例中A公司的行为已经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该耕地被非法占用后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特殊情节。
  
【注释】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6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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