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毁坏程度之含义
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使用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文字表述,那二者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大量”,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2]而有的认为,“‘数量较大’仅表示数量关系,而‘大量’表面上表示数量关系,实质上也包含了质量关系之意,含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破坏的程度或者污染程度等意,当然两者在量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如: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均是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但种植条件严重毁损(坏)或严重污染中的程度词‘严重’也来自于‘大量’的规定。”[3]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首先,从汉语语法的角度分析,“大量”是一个量化词,表示数量,在这里表示遭毁坏的农用地数量,同时会体现毁坏的程度。这是事物的两个方面,量与度总是互为表里。“数量较大”也是如此,它也不仅仅表示数量,也是一种度的评价,即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其次,如果“大量”不应该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现行司法解释已对“数量较大”做了很明确的解释,消除了司法秩序混乱的局面。如果将“大量”脱离“数量较大”进行理解,那行为人造成几亩农用地毁坏才能认定为“大量”?这无疑又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司法实务中,还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司法解释认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综合二者,笔者认为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耕地、林地改作他用,使耕地农业种植条件、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如造成耕地、林地种植层被破坏、种植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以及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无法继续耕种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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