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5年12月30日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破坏林地的解释》)对此也持赞成意见。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
《破坏林地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据此,笔者认为,以后在查处破坏耕地案件时,可以参照
《破坏林地的解释》执行。即除了适用
《破坏土地的解释》第
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可参照适用
《破坏林地的解释》第
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
《破坏林地的解释》虽然注意到了
《破坏土地的解释》的缺陷,但该解释并没有注意到破坏林地与破坏耕地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这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对这种并存行为仍可以参照
《破坏林地的解释》予以适用。考虑到非法占用并毁坏基本农田与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相同。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耕地与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也相同。因此,可以将基本农田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置于同一范畴,而将其他耕地与其他林地置于同一范畴,然后再参照适用
《破坏林地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