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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就“不可抗力”这四个字来看,只描述了原因,其本身不包含任何对结果的描述。所以,某种程度上说,实际上讨论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关系是没有意义的。所应讨论的,实际上是免除履行义务和情事变更(所导致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关系。

关于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关系,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对于二者的关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认为,在某事件同时构成履行困难(hardship)和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时,当事人有选择权。“In view of the respective definitions of hardship and force majeure(see Art. 7.1.7) under these Principles there may be factual situations whichcan at the same time be considered as cases of hardship and of force majeure.If this is the case, it is for the party affected by these events to decidewhich remedy to pursue. If it invokes force majeure, it is with a view to itsnon-performance being excused. If, on the other hand, a party invokes hardship,this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renegotiating the terms of thecontract so as to allow the contract to be kept alive although on revisedterms.” See UNIDROIT Art. 6.2.2, Comment 6.

见前文二,(二),2,(3),第三。

根据合同法110条的字面规定,法律不能、事实不能乃至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出现,往往基于不同的原因。比如(不完全列举)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过错,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发生不可抗力(如当事人迟延,在迟延期间出现不可抗力),还可能是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对于最后一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117条的规定。前两种情况,当事人免除履行义务,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Vgl. Münchener Kommentar-Roth, 2003, § 313 Rn. 65.

合同解释优先(Primat der Auslegung)是民法典错误理论的基础:在确定当事人对意思表示是否有错误时,应当先对合同进行解释。如果经过解释,还是得出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结果,才有错误制度适用的余地。Vgl. Medicus, Bügerliches Recht, 19. Aufl.,C. H. Beck 2003, Rn. 123.

Vgl. Münchener Kommentar-Roth, 2003, §313 Rn. 1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

Larenz-Wolf, SchuldrechtAT 1, Verlag C. H. Beck 1976, Rn. 5.

不过有学者认为,主观情事和客观情事的区别并不清楚,而且这种区别在实践中也没有太多意义,因为当事人原本预期某一个情事的存在,而实际该情事并不存在或者并未发生,和当事人预期某一个情事不会发生,而后来该情事发生了,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如Peter Schlechtriem, Schuldrecht AllgemeinerTeil, 5. Aufl., Mohr Siebeck 2003, Tübingen, S. 209.

Vgl. Medicus, Bügerliches Recht, Verlag C. H. Beck, 18. Aufl., Rn.162.

第314条:因重大事由而不具溯及力的解除(Kündigung aus wichtigem Grund)第1款:长期债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合同而无须遵守解除期间的限制。重大事由指,斟酌所有有关的具体情况及通过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至解除期限的完成或者解除条件的成立,对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可承受。第2款:如果有关重大事由是由于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只有在为补救而设置的宽限期届满或者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本法第323条第2款相应适用。第3款:权利人应当在获知解除合同事由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第4款: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受影响。

在德国,第242条又被分成很多具体类型,现在规定在第314条中的长期债之关系这一条所调整的内容,实际上一部分是原来情事变更原则调整的范围,另一部分是权利滥用(Rechtsmissbrauch)所调整的范围。

Karl von Hase, FristloseKündigung und Abmahnung nach neuem Recht, NJW 2002, 2278 ff.

Münchener Kommentar-Roth, 2003, §313Rn. 141, § 314 Rn. 8; Palandt-Heinrichs, 62. Aufl., §313 Rn. 26.

Palandt-Heinrichs, 62. Aufl., § 313 Rn. 26.

Bohrhammer-Fall, BGH LM §242 (Bb) Nr.12.

这几个案例是通常所说的“使用风险(Verwendungsrisiko)由买方承担原则”的例外。关于该原则,见本文三,(三),1。通常来说,使用目的风险(Verwendungsrisiko)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甚至在订立合同时仅仅是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使用目的,也不能成为未来主张情事变更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又特别对使用目的作了约定。而如果当事人已经就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其便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也就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了。可以看出,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的最主要特点,是双方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往往毫无准备和预见(因此也不可能做出了明确约定)。如在女王加冕案中,没有人会想到这么重大、正式的仪式会临时取消。

又译合同落空。

G. T. Treitel, Frustration and Force Majeure, Sweet & Maxwell 1994, pp. 281ff; Ewan McKendrick (ed.), Force Majeure and Frustration of Contract,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 1991.

Law Reform (Frustrated Contracts) Act, 1943(U.K.).

Krell v. Henry (1903)2 K.B. 740. 案情是,甲租了某临街房间窗前的一个位置,目的是参观女王的加冕典礼,但由于女王的加冕典礼被取消,甲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该案,二审法官Vaughan Williams的判决意见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以某特定事件(state of things)的发生或者不发生或者某特定条件作为合同基础,则合同只有在该特定事件或条件发生的情况下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后来,Romer法官进一步指出:在确定是否构成目的不达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最初是否想到了游行可能被取消或变更路线的情况,以及承租人是否承担了这样的风险。Krell v. Henry (1903) 2 K.B. 740, at p. 755; Chandlerv. Webster (1904) 1 K. B. p. 493, 501. 有趣的是,在女王加冕案之后,同样的法院、同样的法官又接到了一件类似的案件,但法官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从原告处租得一条船,为了参观王室舰队的游行。该游行被取消。法官认为,虽然说该租赁合同有特定的目的,但是该特定目的的不能实现,是被告承租人自己的事情。法官认为,该案和女王加冕案不同。在女王加冕案中,如果没有女王加冕的游行,承租人是不会租一个这样的房间的(实际只是窗前的一个位置),所以尽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写出,但并不影响女王加冕的游行作为合同的基础;而在租船案中,因为这些船本来就是用来出租的,而双方对租船的目的并无特别约定。Herne Bay Steamboat Company v. Hutton(1903) K.B. 683, at p. 691.

如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人租赁出租人一块土地的一部分。双方约定,出租人不得在另外一部分土地上建任何建筑物。事后,议会颁布法律,规定铁路将从另外一部分土地上通过,该土地将被征收。对此,出租人无法阻止。承租人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了承租人的请求。Baily v. Crespigny (1861-1873) All E.R.Rep. 332. 但在以后很多类似的案例中,法院都判决对因法律的颁布、政府的征收等造成的履行不能,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免除,并且不承担责任;或者在导致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B. P. Exploration Co. (Libya) Ltd. v. Hun案中,上议院的Brandon勋爵进一步阐释了法律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前提:无论从合同的字面含义上还是从合同订立的历史上看,当事人都没有对政策风险或者合同标的被征收的可能性作出过约定。(1983) 2 A.C. 352, at p. 372 (H.L.)

总的说来,英国法对因价格变动导致合同目的不达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认为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或不利,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达。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56) A.C. 696, at p. 726 ff.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Denning勋爵认为,履行合同的代价变得昂贵或者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丧失,除非要求一方当事人按原合同履行对其是显失公平的(positively unjust)。Stafford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 v. South StaffordshireWaterworks Co. (1978) 1 W. L. R. 1387 (C.A.) 在该案中,供水厂于1929年和一家医院签订合同,约定即时起并且一直到将来(at all times hereafter),将以固定的价格为医院供水。合同中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变更或终止条款。1975年,水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丹宁勋爵支持了水厂的主张。他在判决中认为,原来英国人常常会订立长期合同,那是因为英国人习惯了英镑的稳定性。但是1929年以后的经济危机、二战、以及战后英国经济的发展,使得供水的成本相对于1929年时期,已经涨了20倍,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在设定合理的宽限期后解除合同。

Gottfried Hammer, Frustrationof Contract, Unmöglichkeit und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 – ein Vergleichder Lösungsansätz englischer und deutscher Rechtssprechung, Drucker &Humblot, Berlin, 2001.

在法律效果上,第94条第1项和第117条是一致的。尽管前者没有规定免除责任,但因为合同目的不达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不必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是当然的解释。

NJW 1992, 1461.

可以看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进行的解除和通常的合同解除又有所区别。这也是个很值得仔细研究的问题。解除是否都要在履行完毕之前进行?限于本文篇幅,且先不深究。

如上文所述,比如情事变更和合同解释的关系,有时候就很难区别,尤其是在适用情事变更(第313条)和合同解释(第157条)都能够得出同一结论时。Vgl. Palandt-Heinrichs, 62.Aufl., § 313 Rn. 6.

合同法至少有5处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6条(基本原则)、第42条(缔约过失)、第60条(合同的履行)、第92条(后合同义务)、第125条(合同解释)。且不说这样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否有重复之嫌,但至少充分地表明了该原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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