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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

  相比而言,后者似乎更可取。一方面,中国有很多法律都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如《海商法》),这些条款中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严格解释,如果对合同法作其他解释,会造成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另一方面,参考国际立法,如前所述,CISG之后的两个国际合同法示范法至少都在法律后果上区分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也都承认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构成上,有程度上的细微差异。
  值得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什么作法,都不能否定情事变更原则和第117条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不过,合同法117条的规定,既包括“履行义务免除”这种形式性的规定,又实际上包含了“当事人不必承担责任”的价值判断。[62]这样强力的条文,对债务人来说,在可能(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永远都会是首选。任何理智的人都不会在原本可以脱清干系的情况下,还舍近求远地主张情事变更,申请变更或者解除。[63]债务人是否可以选择一个对其不利的解决办法,即申请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变更,应当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支配,可听凭其自便。[64]当然,就像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优先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一样,债务人也不应选择对双方都不利的解决方案。[65]
  (2)合同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合同法110条所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275条第2款(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第3款(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债务的不能履行)的规定很接近。只是在德国民法典上,对事实不能以及对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债务作了描述性的规定,而合同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如果可以将合同法110条第1项作与民法典第275条第1-2款相同的解释,合同法110条第2项中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作与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相同解释的话,债务人可以根据第这些规定主张提出不履行抗辩,免除履行义务。当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履行义务的免除而免除。[66]既然已成立履行不能,也就再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余地。
  从字面含义上,第110条第2项中所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和民法典第313条构成要件中的不可承受性(Unzumutbarkeit)也具有某种程度的类似,不过,“履行费用过高”这种描述本身还比较模糊,在一定程度上说,也符合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的要求(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债权人的履行收益严重不对等)。但是,该项中关于“履行费用过高”还是不能被看作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原因是:其一,该条并未提及“履行费用过高”的原因,而如果是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导致履行费用过高,肯定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二,该条的法律后果仅是免除债务人实际履行的义务(并未提及违约责任),而不是像情事变更一样,可以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并且债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将这里的履行费用过高作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解释更合理些,即只是免除了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至于合同责任之有无,仍应根据其他相关情况来加以确定。尽管如此,该项还是在当事人履行困难时,提供了一项合理、可行的安排,走出了原来实际履行原则的窠臼,是一个可资称赞的条文。
  (三)情事变更与错误
  根据第313条第2款的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认识(Vorstellung)在合同订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也构成情事变更。这一款规定和民法上错误制度的关系很值得研究。
  1.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错误认识(Fehlvorstellungen)和缺乏认识(fehlende Vorstellungen)。前者指对某一事实的认识有误,后者指对某一事实根本就缺乏认识。当然二者的界限也并不完全清楚,有时候也会相互转化。关于第313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以下两点值得强调:
  (1)错误认识的主体
  和单方错误不同,情事变更中所强调的错误,是一种双方或者至少是一种准双方的错误。也就是说,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也有相同的看法,或者至少知道对方当事人的这种认识而没有异议。[67]
  (2)错误认识的对象
  错误认识的对象,包括构成交易基础的各种事实。其中最核心的要点,是这些事实会对风险的分担产生本质的影响。
  2.单方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了两种错误形式。其中第1款规定了表示错误,第2款规定了性质错误。按照前述的“合同约定优先”的理论,在处理当事人之间合同争议时,应当先检视合同内容。合同内容不清楚时,应当进行解释。[68]在当事人确有错误时,所表达的就不是其真实意思,则当事人应当按照错误制度(如行使撤销权撤销意思表示)获得救济,而不是舍近求远,适用情事变更原则。[69]
  合同法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作了进一步的说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0]可见,重大误解在主体上,来自单方当事人;重大误解的对象,限于合同内容,而不是交易基础,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要求还不完全相同。
  3.双方错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双方错误。
  例如,双方订立一个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画家甲所画的一副画。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合同前双方发现该画并非甲的作品,而是画家乙的作品。得知此项内情后,出卖人不想再卖,买受人也不想再买。这便是一种双方错误。又如,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标的是一个处于城郊的饭店。因为该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尽管其离市中心很远,但仍有可观的收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是5000欧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军营迁走,饭店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对经营前景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
  拉伦茨认为,在双方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及其以下的规则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因为根据第122条的规定,主张撤销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71]所以在发生双方错误时,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是民法典关于错误的规则,这就是拉伦茨提出的主观情事和客观情事区分中的主观情事(subjektiveGeschäftsgrundlage)。[72]
  然而,梅迪库斯认为,在双方错误时,适用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未必都发生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如果撤销合同对某一方当事人没有利益(其还要根据第122条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则该方当事人基于利益的计算,当然不会根据错误主张撤销合同。坚持主张错误而要求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其必然对撤销有利益。既然其对撤销有利益,让其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亦无不可。[73]
  两种意见的根本区别,还是风险分担模式的不同:适用民法总则中的错误制度,主张撤销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而如果直接适用民法典第313条来处理双方错误,则一方不必赔偿另一方的损失。立法者将这种情况在第313条第2款明文规定出来,实际上是采取了拉伦茨的观点。
  (四)情事变更与基于重大原因不具有溯及力地解除长期债之关系
  民法典第314条也是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中的一项新条款。[74]在债法修订以前,对长期债之关系解除的问题,法院主要运用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解决。[75]债法修改中将其独立为一个条文后,区别该条与第313条便非常必要,因为按照第313条,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前,还有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另外,第313条也没有像第314条第3款一样,要求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当然,这两个条文在某些其他方面的界限是很清楚的:如第314条第2款规定的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而引起的合同解除。
  值得研究的是,当维持合同效力会造成一方当事人不能承受(Unzumutbarkeit)的结果时,第314条第1款和第313条的关系是什么?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立法者并没有清楚地划分出二者的边界,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是重合的。[76]德国两个重要的民法典评注《帕兰德民法典评注》和《慕尼黑民法典评注》的观点是:通常而言,如果一个事实同时满足第313条和第314条的构成要件,则第314条属于特别规定,具有优先性;但是,如果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第313条第3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则第313条第3款优先于第314条。[77]
  在实践中,第313条第3款规定的解除权也会和民法典上一些关于长期合同解除权的特别规定(besongdere Kündigungsrechte)发生竞合,后者如民法典第490条(借款合同中的特别解除权)、第543条(因重大事由不必设定宽限期而解除租赁合同)、第626条(因重大事由不必设定宽限期解除雇佣合同)、第723条(合伙人解除合伙合同),德国商法典第89a条、第133条等。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法律关于长期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优先于第313条适用。另外,一般认为,这些关于特别解除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314条一样,在构成要件上对于“不可苛求性(Unzumutbarkeit)”的要求要比第313条的要求低一些。[78]
  我国合同法上没有关于因重大原因而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分则也没有类似的特殊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如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期限最长可达20年,而20年中,社会经济状况、出租人和承租人(典型的如人丁的增减)甚至建筑物本身、建筑物周围的环境都难免会发生变化,以至于影响租赁合同的存续。但合同法分则关于解除的规定(第219224227231232233条)主要仅限于履行和对待履行方面,并未涉及其他可能的原因(如出租人原本房屋有空余,但某日忽然寻得失散多年的双亲,需要解除租赁合同以供父母居住,这在目前合同法的规定中,尚找不到依据)。对这种情况,最好将来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来加以补充,在有更好的替代之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式(在目前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况下,可以参考德国原来的作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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