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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注释】 
作者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这里的“瑕疵责任”,指在标的物有瑕疵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在违反买卖合同时,仍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规则处理(第155条),和德国法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相同。另外,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后,德国法上原来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废除,因此现在再论及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更已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在出卖人违约时,除了通常的损害赔偿外,还有诸如拒收标的物、修理、更换、退货等买卖法上特殊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方式基本上都与“担保”无关。因此为了避免混淆,这里使用“瑕疵责任”这个用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概念的详细讨论,参见:许德风:《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评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第190页以下(注10)。

我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立法中,这一点体现得更明显。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6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这里的“以次充好”、“以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词句,都很明显地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和瑕疵责任之间的关联——一方面产品本身有品质问题,另一方面当事人有假冒、冒充等行为。

Obde v. Schlemeyer, 353 P.2d 672 (Wash. 1960). 该判决中的解决思路又来又被Weintraub v. Krobatsch, 317 A.2d 68 (N.J. 1973)、Strawnv. Canuso, 657 A.2d 420(N.J. 1995) 等案所采纳。不过也有持相反意见的案例,如Swinton v. Whitinsville Sav. Bank, 42 N.E.2d 808 (Mass. 1942)。See Farnsworth, Farnsworth on Contracts (I),Second Eid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1998, New York, pp. 453-454. 在一个英国案例中,被告由于没有揭示他通过拍卖出售给原告的甘椒已被海水浸泡受损的情况,而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因为当时的惯例要求揭示这一情事。Jones v. Bowden (1813) 4 Taunt. 847 = 128 E. R.56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155页(注157)。
在BGH 101, 350这个案例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不对显而易见的瑕疵负责,对隐蔽瑕疵负责到1984年12月31日。原告1982年4月搬入房屋,发现房屋的隔音效果很差,另外还有多处隐蔽瑕疵。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院依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了判决。

王信芳(主编):《民商事合同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以下。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版,第86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77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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