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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在会计上,“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1992年11月30日,第22条)。”也就是说,“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所有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这也是会计上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个等式的原因(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48页以下)。不过,通常所说的资产转让(asset deal),主要还是指买卖企业的积极资产或者净资产——没有人会付出对价购买负债。当然,资产买卖中是否包括负债,本质上只是价格计算和债务承担的问题,并不影响资产买卖本身的性质。

会计法上资产的概念不同(参见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48页以下),企业买卖中所说的资产买卖(asset deal,又叫资产转让),主要还是指买卖企业的积极资产或者净资产,没有人会付出对价购买负债。不过,资产买卖中是否包括负债,本质上只是价格计算和债务承担的问题,并不影响资产买卖本身的性质。现代企业的特征之一是负债经营,完全依赖股东投入的资本进行运营的企业几乎不存在(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09页以下)。故相当多的资产买卖中,交易模式是出卖人按净资产的价值出价,同时承担企业的全部债务。 这在本质上是买受人承继了原企业的信用。

参见德国商法典第25条(不过第28条的规定是一个例外);类似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即便改变了企业名称(包括商号),新法人也要承担原法人的权利义务,而连名称都不改变的股权买卖,买受人自然更要与企业的其他股东(或者其他成员)共同承担企业全部责任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有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后,要与其他合伙人连带承担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美国法上,原则上资产买卖中的买受人也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under the well-settled rule ofcorporate law, where one corporation sells or transfers all of its assets toanother, the second entity does not become liable for the debts andliabilities, including torts of the transferor (Polius v. Clark EquipmentCo., 802 F. 2d 75, 77 (3d Cir. 1986)).”另请参见Fierman, Note: Assumption of Products Liability in Corporate Acquisitions,55 B. U. L. Rev. 86, 1975, pp. 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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