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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在合同没有约定时,要通过合同的解释看当事人是否有默示约定。只有在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加以确定时,才有法定瑕疵责任规则适用的余地。例如,某人低价收购早已跌破面值的垃圾股,在没有约定时,应当认为出卖人只对股权的真实存在负责。也就是说,买受人出了低价,同时也便应该承担投资不能收回、股票变成废纸的风险,并且出价越低,这种风险越大。而如果一个人出高于面值很多的价钱去购买股票,在没有约定时,似乎也不能就简单地认为出卖人完全对债权的真实性不负责,而应当根据合同解释规则进一步探究当事人本意后再下结论。总而言之,价格及当事人的购买目的是解释这类合同时最重要的参考因素。
  五、结论
  回到前述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案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及邓立华法官、杨鸿逵先生的评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没有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有关财产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的情况下,仍然无中生有地搬出有关的法律,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让人只对所转让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且不说《合同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就是有这样的规定,作为任意性规范,也首先应当让位于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的此项理由和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4条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
  其次,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的财产无涉或者“股权转让没有物的因素,不可能发生转让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的问题”,过分强调了股权的独立性,割裂了股权与公司财产的关系,忽略了股权所体现的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性质,尤其是当所转让的股份是超过一定比例的绝对控股份额(如75%)时。具体见前文的论述。
  其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结果上是正确的,在论证上,以“被告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协议的规定”作主要根据,也是可行的。只是缺乏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依据。如果能进一步明确这里的“财产”所指的是股权以及股权背后所反映的企业特定财产,指出超过一定比例(如75%)的股权转让应当被等同于资产转让加以对待,将更有说服力。
  从瑕疵责任的角度上,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还应当注意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水井缺陷的性质。水井的缺陷是一个一般性的、使用过程中难以避免的自然老化性缺陷,还是一个质量缺陷?其二,瑕疵责任的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是仅就合同成立的那一刻而言还是有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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