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不过股权除了有获得红利的功能外,还代表着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股份比例越高,控制和支配的程度就越高。而企业的资产状况(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等)就都在实际控制的范围内。很显然,在转让100%的股权时,股权买卖和资产买卖的结果是一样的——两种形式下的买受人都取得了对公司全部财产的实际控制。即,100%的股权在结果上和全部资产的转让是相同的。如果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决定了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责任的话(资产转让即是如此),那么,让出卖人在100%的股权转让时对那些通过股权所实际控制的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是符合情理,不算苛求的。
  德国法就采纳了这样的逻辑。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当所转让的股权超过75%时,可以适用瑕疵责任规则,即出卖人要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的品质负责。当然这样的认识也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德国帝国法院也曾经一度将股权买卖和普通的权利买卖同等对待。不过随着人们认识到股权买卖与资产买卖这种目的上的一致性,目前在德国,股权买卖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与物的买卖适用同样的瑕疵责任规则已是通说。
  当然,这种将超过特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等同于资产转让加以对待的做法,也是不无缺陷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这个比例?75%可以,那74%或73%行不行?其实法律上这样的问题是很常见的。除了在某些需要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外(如规定男子满22周岁方可结婚),法律在很多时候都给司法机关留有裁量余地。只要法官的裁量有一定的规范可循,就不应彻底否认这种解决方式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在确定这个比例时,最主要的,是要考查出卖人通过该股权对企业财产的控制度。实际控制度越高,就应承担越重的瑕疵责任。
  四、任意性规范及其排除
  进一步说,无论是权利买卖中出卖人只对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对权利的价值负责的规则(《德国民法典》原第437条),还是股权转让超过一定比例后出卖人即应对物的瑕疵负责的规则,都只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时才发生适用的法律规范。
  因此,通常只在合同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进行合同解释也无法得出确定的结果,并且没有交易惯例可供参考时,才发生任意性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或倡导性规范的适用(当然,法律中规定的半强制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是当然适用的,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为前提)。因此,出卖人是否对股权的价值,进而对通过股权所控制的财产的状态负责,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对权利的价值做了特别的担保,则应以该担保为准。也就是说,即使是买卖1%的股票,也同样可以约定瑕疵责任条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