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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评三九啤酒厂诉卞成居案[1]


许德风


【全文】
  目录
  一、案情 2
  二、审判要旨 2
  三、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与股权买卖的特殊性 3
  (一)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概念 3
  (二)权利买卖的一般规则 4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5
  四、任意性规范及其排除 6
  五、结论 7
  一、案情
  三峡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是被告卞成居以资金投入、被告顾家店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以矿泉水井实物出资共同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23日,矿泉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卞成居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枝江啤酒厂(该啤酒厂于1997年7月更名为三九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次日,卞与啤酒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78.1%的股份作价105万元转让给啤酒厂。同时约定,股权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次性转让,卞应积极配合啤酒厂办理矿泉水公司的财产清理及交接手续,保证生产、经营设备完好。
  啤酒厂接受股权后,与镇政府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调整了矿泉水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约定啤酒厂出资为65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68.9%,镇政府出资29.4万元,占整个出资额的31.1%,并委托啤酒厂全权负责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
  在随后矿泉水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客户反映矿泉水质量有问题。1996年7月,经有关部门水源采样检测,发现水中的亚硝酸盐含量超标,属年检不合格水源地。矿泉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打开水井进行检查,发现井孔深15.95米井管连接处未密封,致使地表水渗入水井,污染了矿泉水源。矿泉水公司被迫因此而停产半年,对水井进行维修,经济损失达31万余元。按照啤酒厂所占的68.9%的股份计算,啤酒厂所受的损失为21.5万余元。为索赔其所受损失,啤酒厂以卞成居和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啤酒厂主张:被告卞成居在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同时保证生产设备完好,现设备有瑕疵,使其受到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卞成居辩称: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水井不合格,应由水井的所有权人矿泉水公司主张索赔,原告啤酒厂无请求权,应予驳回。另外,组织建井的是镇政府,而施工队是武汉地质勘察院三峡分院,故其不应是被告。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啤酒厂没有起诉资格,应由矿泉水公司行使索赔权利,并主张其是矿泉水公司的出资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二、审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卞成居出让的财产质量不符合协议的规定,应当对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虽是矿泉水井的原所有人,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判卞成居赔偿啤酒厂21.5万余元的损失。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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