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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新闻自由

  说新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前提之一,是不是就意味着新闻自由仅是为民主政治服务呢?似乎不是。实际上,即使认为新闻自由仅为民主政治服务,也不能就简单得出应当限制娱乐新闻自由的结论。原因是,政治和休闲娱乐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比如,通常认为体育与政治无关。但我们恰恰经历过“乒乓外交”,经历过某些西方国家在1993年抵制我们申办2000年奥运会,正经历着中国足协(准政府机构)和“中超”俱乐部之间的冲突;通常也认为娱乐和政治无关,但这世界上却恰恰有梦露与肯尼迪、有施瓦辛格的竞选、我国也有一些娱乐界的明星在做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当然,尽管有时候政治与休闲难以准确区分,但难以区分并不意味着不能区分。或者说,个别情况难以区分并不等于大多数情形都难以区分。以上英国和德国的两个案例都不属于难于区分的案子之列。正如Emerson教授所说的,在很多时候,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是不冲突的。所冲突的,主要是那些涉及隐私侵权及隐私权保护之例外的部分。就具体如何划分二者的界限,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还是没有一个确定答案(也许我们根并就不应期待这样的问题有确定答案)。上文所介绍的在二者冲突时进行利益衡量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基本原理,具体如何确定二者的权重,要个案判断。
  2.高雅与庸俗的区分是否享有新闻自由,是不能根据是否“严肃”,是否“高雅”,是否对社会有“价值”来区分的。难道结社自由只应保护那些“红(楼梦)学会”而不保护“言情武侠小说爱好者”协会?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我们要允许人们又不同的价值、不同的观念和不同的关注。我们不能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通过看《读书》来消遣,我们要允许有人喜欢看《法制文萃》、《北京晚报》或者《故事会》,允许有人喜欢看《希望》和《壹周刊》。
  3.明星的丑闻笔者认为,在媒体揭露明星的丑闻时,明星们不能援引隐私权来获得救济。
  一个人既然走进了公众的视线,通过大众传媒获得了利益,就同时也应当受到公众的监督。人不能一方面自诩“真、善、忍”,接受公众的膜拜,另一方面又蒙蔽大众、聚敛钱财;不能一方面利用新闻媒体的宣传获利,同时又用隐私权来掩盖自己丑恶的一面。正如德国宪法法院所强调的,一个人没有权利只要求媒体报道他好的的一面而不得揭开他坏的一面。公众有权利了解某个以“长者”、“老师”形象出现的公众人物在私生活中实际是一个惟利是图、道德败坏的伪君子;公众有权利知道某个“包装”为“青春玉女”形象的明星同时还在从事娼妓的勾当;公众有权利知道一个表面上“好善乐施”的“企业家”实际上是个克扣工资、逃税漏税、违法经营的骗子。中国有句俗语——“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主要是劝诫人们不要报着侥幸心理去做坏事。也就是说,人自己要负保护自己隐私的责任,而最好的保护,就是不让这些隐私发生。选择在公众场合“亲密接触”所带来的刺激,就同时也要接受这可能会被他人知悉的风险。
  笔者觉得英国上议院在坎贝尔一案中的裁决尺度深值赞同。上议院首先肯定媒体揭露坎贝尔说谎有理,然后再打上一板:不能完全没有限制,不能通过照片揭示他人的生活细节。在摩纳哥公主案中,照片所涉及的都是她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并不涉及她撒谎或丑闻的问题,否则也许欧洲人权法院会有不同见解。
  具体什么是“丑闻”,很值得讨论。有些是很好确认的,比如犯罪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等。实践中肯定也有模糊的情况,应当根据社会一般道德来判断。吸毒肯定是丑闻,但吸烟成瘾可能就不是;包二奶是丑闻,但新结识男友(女友)也许就不是;辱骂他人是丑闻,但夫妻之间拌嘴也许就不是;夫妻拌嘴不是丑闻,但殴打虐待配偶就是……可以看出,到了具体事情上,“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其实并没有想象的那么虚无和模糊。
  (三)新闻自由与社会控制
  既然是名人,既然走上了公众舞台,就不能再期待过隐士的生活。这个结论背后的道理是什么呢?中国俗语说“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我们有什么权利去窥探他人的隐私?在以上介绍的两个案例中,法院并没有过多说明。以下尝试提一些思考。
  保护隐私有什么好处?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的隐私是很有限的——为谋生的需要,要聚集在一起生活,互相了解(以便在劳动和面对危险时熟练配合)甚至是生存的要求。后来在人类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甚至资本主义社会大工业化以前,人们大多住在相对较小的聚居区(主要是村落,即使有城市,也都不大,人们之间没有太多的陌生)。即使是在当前我国的农村(或欧洲的小城),人们“低头不见抬头见”,彼此很熟悉,“隐私”二字也不常用。在这些环境中,口耳相传(经常以“流言”、“谣传”的形式出现)是沟通信息的主要方式。这种信息交流(互相监督)是贯彻社会公共道德观念的基本工具,也许恰恰起到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结构稳定的作用。
  道德观念的稳定性是社会发展所必要的。社会成员需要获得信息,了解其他人如何行为,以便确定自己的职业选择和生活方式。这是社会贯彻共同观念的基本前提。在任何社会,通常获得和传播流言或“小道消息”并不构成违法(谣言惑众除外)。如此推论,新闻报道也便应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一定程度上说,新闻媒体的壮大,是与现代社会城市的发展,人口流动性的增大、人们隐私空间的扩大(人们有了更多的更多的住宅面积,有了汽车等流动性“掩体”)密切相关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能只是“继承”了原来“流言”(gossip)的功能。
  在当前社会中,青少年的偶像,有伟人、英雄,但估计明星、名人要占很重要的一部分。明星通过“包装”,“扮演”偶像,就要同时接受监督。监督的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偶像们”通过媒体获得了利益(当然可能不仅是明星本人,更主要的是明星背后的娱乐业公司);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贯彻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身为“偶像”,更应当以身做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主张,对明星丑闻的报道,应赋予媒体充分的自由。法律应当保护个人的名誉与尊严,但不是那些通过掩盖丑闻的来的“名誉”和“尊严”。我国儒家的道德教化、西方基督教的告解(confess)观念,都支持这一点。
  笔者觉得,对于一个大而复杂的社会,充分的新闻自由有助于弥补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不足。在一个小国,无论是民主制度或是非民主制度(比如新加坡),如果控制得当,都能比较好地保障国民的福利,而在大国,人口的流动性强、社会关系复杂,新闻自由就变得异常重要。也许这也是美国与欧洲诸国在新闻自由方面的差异所在。
  (四)社会发展与隐私权
  法律制度不是抽象、封闭的逻辑或概念体系,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调整和改变。随着摄像、窃听技术的发展,随着人们越来越依赖新的科技手段来交流,过去只要不让人“侵入”(trespass)自己的土地就能保护隐私的时代已经是历史了。过去保护通信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保护隐私的手段,在当今越来越少的人写信,越来越多的人用电子邮件、固定或移动电话进行交流的时代,隐私权的保护规则自然应当做出调整。法律的这种调整,甚至不能说是改变,只不过是在贯彻那些原来隐藏在保护通信自由或禁止“侵入”(trespass)等规则背后的基本原理。
  本文所介绍的两个案件都是涉及图片报道,且基本都是偷拍来的。所涉及的内容,不仅有特定事实(坎贝尔吸毒或摩纳哥公主与影星L交往等),而且还包括他人日常生活的(图片)细节。通过这些照片,公众偷窥了他人的私生活,而这些生活的内容,和一个一般(富)人的生活并无差别。买东西、吃饭、看病……这些是每个平常人都要从事的活动。如果这些活动也被通过偷拍暴露在公众的视线下,当事人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隐私,比隐私本身更重要的,是其生活的自由和安宁。这也是保护隐私权的核心理由。
  我们的社会,在尊重隐私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浏览网络新闻,上面可以看到郭晶晶凌晨2点从旅店电梯里走出被记者抓拍的照片,有周彦宏母亲陪其入院治疗被记者拍下照片……人各有志,我们无权指责别人选择什么样的生活方式。但以靠贩卖他人隐私,靠给他人带来痛苦和焦虑为生,法律不应视而不见(且不说我们在公共事务方面的新闻监督还很不足)。
  其实,即使有“娱记”们的“辛勤劳动”,真正被曝光的名人的隐私可能还是有限的(比如某明星与厦门某嫌犯有染,在事发之前,是从未见光的)——有钱的明星、名人还可以通过深宅高院(或“红楼”)来躲开媒体的视线,但普通的民众,包括犯罪嫌疑人、携带乙肝病毒携带者、被用摄像头监视的学生、农民工等等等等,都还暴露在体制、经济强权或者某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媒体之下。既然(更应受监督的)名人们都享有隐私权,百姓们的权利也该是不言自明的吧。
  四、结论
  本文结合德国和英国两个涉及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关系的案例,结合对英、美、德有关制度的比较,论述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关系,并通过一个宪法诉讼案附带介绍了德国有关宪法与私法关系的理论。主要的结论是:
  1.在宪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德国主流学说坚持“间接效力说”,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其基本权,可以提起宪法诉讼。
  2.德国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认为,媒体报道“新闻人物”在非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构成对其私人空间权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则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娱乐新闻与政治新闻不同,应当更多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3.英国上议院认为,当事人欺骗公众,隐瞒吸毒的事实,媒体加以揭露是合法的,但媒体不应拍摄涉及当事人戒毒细节的照片。从这个判决也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原有的隐私保护制度,在大趋势上越来越多地受《欧洲人权条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
  4.新闻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社会控制工具。关于政治的报道是民主社会运转的重要保障,应当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通过娱乐新闻,揭露明星的丑闻,是维护社会一般道德的需要,也应享有充分的自由。
  5.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也应当有所变化。保护隐私权的核心,是保护人们生活的自由与安宁。即使是知名人物,其无关公共利益的私生活细节,属于隐私,在此,新闻自由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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