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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新闻自由

  宪法法院指出:毫无疑问,对人的报道也是新闻自由的一部分,以上理论完全适用。具体的人物是引起人们关注特定事件的重要媒介,也促使人们对某一活动或状态的实际参与。另外,名人还代表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是很多普通人效仿的榜样(或批判、作为反面教材),这是公众有权有获取关于名人的新闻的重要根据。对政治人物的报道,是民主社会透明化与监督控制的需要,这对非政治人物的其他公众人物,也同样适用。
  基于这些理由,宪法法院最后认定,《艺术品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是合宪的。BGH的判决在整体上也是合宪的。“绝对的新闻人物”这个概念虽然“既不是出自法律,又不是出自宪法的规定,但BGH以及汉堡州高等法院的定义是恰当的,只要在具体判断时注意将公众的信息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权衡”。宪法法院同时指出,“地点的封闭性”这个标准“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的私人空间利益,让个人在私人空间内有自由伸展个性、不必担心公众注目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没有过分限制新闻自由,因为该规则并没有完全禁止拍摄新闻人物的日常和私生活”,因而也是合适的。
  另外,案件中有3张照片涉及到了原告的孩子。对此,宪法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人格权应当受到特别的、加强的保护。至于应当如何权衡具体的保护程度,宪法法院没有直接做出决定,而是发回由BGH进行重审。
  (五)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1.判决内容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职责以及《欧洲人权公约》与各国私法的关系。认为,按照《公约》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是《公约》第8条),各国不仅负有不侵犯这些基本人权的义务(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还要在这些权利受侵犯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国家的这种保护义务,“甚至在私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当然,具体应当在什么时候履行这种作为的义务,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加以确定。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的这段说明,与德国宪法法院所坚持的“间接效力说”或Canaris提出的“保护效力说”很接近。
  具体到本案,欧洲人权法院首先首先部分同意德国法院的意见,认为对特定政治人物或公众人物的报道,包括对其私生活中某些行为的报道,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但转而指出:就本案而言,照片内容所涉及的,都是与政治及公共讨论毫无关联的私生活细节。并且,原告虽然是知名新闻人物,但并不从事任何政治活动。这些报道从内容上看,只是为了满足社会中某部分读者的好奇心。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政治新闻与娱乐新闻都享有同样的新闻自由,是不正确的。认为那些无助于公众的信息利益,无助于社会公共观点形成的报道,只能享有有限的新闻自由。“任何人,即使是知名人物,都享有合理期待其私生活受到保护和尊重的权利。”
  接下来,欧洲人权法院批评BGH和德国宪法法院在解释《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时所确立的“绝对的新闻人物”与“地点的封闭性”这两个标准。认为“绝对”和“相对”在理论上的区分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都很难找到明确的区分标准,尤其是被拍照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处于这样的状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政治人物或者政府官员被认为是第23条第1款下的“绝对的新闻人物”是可以的,但将一个不参与政事的皇室成员也归入这一类,是不妥的。如果这样,原告几乎随时有被系统性地拍照并公开传播的危险。
  欧洲人权法院的葡萄牙籍法官Cabral Barreto在判决中指出,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不无道理——“对于偶像(Idol)、榜样(Vorbild)的(职业与个人)行为是否与其外在形象(或称号)相符,公众是有权知悉的。”但到底如何划分公众的信息权与私人空间权的范围,是个难题。他认为,这样的标准较为合适:“如果一个公众人物能够合理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自己的私生活不受媒体的侵犯,则他对私人空间的权利就优先于他人的言论或新闻自由。”这可以说是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替代方案。当然,法官本人也承认,这个标准也不够清楚,必须个案确定,而且,不同人操作这个标准,可能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结果。Barreto法官然后就某些照片对审判庭的多数意见提出异议:比如原告在市场上买东西的照片,拍摄地点是一个公共市场,原告不应期待不被人看到和关注。Zupancic法官也同意Barreto法官的观点:登上公共舞台的人不能再期待自己像普通人那样过归隐的生活。贵族、政治家、演员、学者等等所从事的是公共事业,他们可以不追求公开的名声,但是,某种程度上说,他们的形象是公共财富。
  2.判决对德国的影响
  德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约国,要通过国内法来贯彻该条约。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德国便要或者通过(宪法法院)改判,或者以立法的方式来加以贯彻(也就是说,未来德国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必须要参酌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如果法院不执行这些判决,则德国必须要通过立法来加以贯彻,以履行其条约义务。德国宪法法院也曾多次强调,法院在适用《基本法》和其他一般法律时,应参酌《条约》的有关规定。
  在《经济学家》杂志1998年引述的一个全球新闻自由程度的比较中,德国是新闻自由程度最高的国家。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对这样一个强调新闻自由的国家的影响是比较大的。新闻界当然是提了诸多反对意见,希望政府向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申诉,保护新闻自由。不过,尽管有新闻界的反复呼吁,德国政府还是没有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申诉。不申诉意味着德国要接受这个判决,也意味着德国政府要向原告赔偿损失,因为其未能给原告提供充分的救济(对赔偿额,欧洲人权法院还没有做出做出最后裁判)。从德国政府的这个选择也可以看出,德国政府、司法界和学界(可能也包括新闻界的主流)基本上一致认为,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已是未来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产物,已无法逆转。  
  二、奥米•坎贝尔戒毒案
  在上述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中,除了一审原告和被告(德国政府)参加外,还有另外两个第三人:一个是德国报业联盟(Verband Deutscher Zeitungsverleger),一个是一审被告。德国报业联盟在法庭上提出,欧洲人权法院应尊重各国对新闻自由的不同态度:德国法在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方面的态度处于英国法和法国法之间——英国法更倾向于维护新闻自由,而对隐私等权利的限制比较多;法国法则相对保守,更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自由限制较多。以下就介绍一个英国法上的类似案例作为比较。
  (一)英国法上对隐私权的救济在英国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侵权规则来实现的。这种安排的优点是,不必每个案件都“绕”一般人格权利益权衡的路,缺点是,有关隐私权的保护被分散在多个侵权类型中,因而会有重叠与漏洞。具体说来,英国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侵犯他人的私人空间
  因侵犯(intrusion)他人的私人空间(private sphere)而侵犯他人的隐私利益(privacy interests)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侵入(trespass)和侵扰(nuisance)。理由是:这是所有权的当然效力,只要构成侵入和侵扰,无论是出于损害他人财产还是非财产利益的目的,都应当被禁止。不过这两种保护都相当有限:侵入以财产的物理边界为标准,在现代科技下,能提供的保护是很有限的;侵扰诉讼除了有侵入同样的难题外,通常只能由特定财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保护范围也比较窄
  2.骚扰
  骚扰(harassment)是根据1997年的《防止骚扰法》(Protection fromHarassment Act)新确立的一项侵权类型。该法并没有给“骚扰”下定义,不过该法第7条第2款规定,骚扰包括使人惊恐焦虑或情绪低落(alarming theperson or causing the person distress)。该法第1条第3款同时规定了3项例外:其行为是为预防和制止犯罪的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特定条件;其行为具有其他合理理由。根据有关立法资料,私人侦探、收取债务、记者采访即属于第三项例外。未来该侵权类型如何发展,在保护隐私方面起什么作用,还有待观察。
  3.数据保护
  数据保护(data proctection)是保护隐私的重要环节。英国有多个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尤其是其1981年签署了欧洲数据保护条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Data Protection),后来又制定了1984年《数据保护法》(DataProtection Act),1998年为适应欧盟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又对该法做了修订。在这些数据保护法中,有很多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不过数据保护的防范对象主要是政府和商业机构,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关系不大,本文在此不多着墨。
  4.公开有关他人的隐私性事实
  在英国法上,公开有关他人的隐私性事实(public disclosures of true private facts)是最常见、也最复杂的侵犯隐私权类型。说其复杂,主要原因是:该类型通常不仅涉及对一方当事人独处或自己私人生活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也涉及他人的言论和获取信息自由。
  未经允许公开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主要是通过违反信赖之诉(breach of confidence)来救济的。这是一种根源于衡平法的救济。该请求的成立要满足三个要件:其一,有关的信息是秘密信息;其二,当事人之间有守信的义务关系;其三,未经允许公开这些信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其四,公开这些当事人想保留为秘密的隐私不是公共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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